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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庆红、赵永恒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庆红,赵永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鹿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翟庆红,男,汉族。被告赵永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农信社)诉被告翟庆红、赵永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召陵区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娄梦、王志国、被告赵永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召陵区农信社诉称,被告翟庆红原为召陵区农信社(原漯河市源汇区后谢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2006年至2008年期间,翟庆红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进行冒名贷款,尚有贷款152.6万元未还,其中有10.2万元是翟庆红和赵永恒合伙共同骗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庆红偿还原告贷款152.6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永恒对其中的10.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翟庆红未答辩。被告赵永恒辩称,被告赵永恒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并且该10.2万元赵永恒并没有实际使用,故赵永恒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原告召陵区农信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1)召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翟庆红以他人名义向召陵区农信社骗取贷款50笔,共计本金173.6万元,利率不等,其中伙同赵永恒伪造贷款手续骗取贷款本金10.2万元;证据2,翟庆红冒名贷款自用情况统计表,证明翟庆红以他人名义贷款共计50笔,本金173.6万元,已经偿还本金21万元,清息198197元,其余本息未还;证据3,询问笔录2份,证明赵永恒在银河湾5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产实际上是翟庆红出资购买。被告翟庆红未质证。被告赵永恒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赵永恒替别人签字伪造的贷款手续,赵永恒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他已经承担了刑事上的法律后果,并且该10.2万元赵永恒没有实际使用,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0.2万元信用社没有实际支出,应当由召陵区农信社提供该笔款项已经支出的证据;证据3不能据此确认房屋产权,房屋产权证上所有人的名字为赵永恒,不能因为询问笔录上赵永恒的一句话就改变房屋产权身份,如果产权有争议,应当进行确权诉讼。被告翟庆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永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所有证、(2012)郾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法院查封的位于银河湾5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赵永恒,赵永恒已经还清了全部房屋贷款,并向法院提交了异议书,要求解封被查封房产。原告召陵区农信社质证认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产权所有证有异议,(2012)郾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书和本案无关,根据翟庆红和赵永恒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翟庆红以赵永恒的名义买的,实际出资人为翟庆红,被告赵永恒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翟庆红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翟庆红原为召陵区农信社(原漯河市源汇区后谢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翟庆红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进行冒名贷款,共计贷款本金173.6万元,已经偿还本金21万元,清息198197元,剩余本金152.6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其中有10.2万元是翟庆红和赵永恒合伙共同骗取。以上事实在生效的(2011)召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另查明,在刑事侦查中召陵区经侦大队对赵永恒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赵永恒自认于2008年购买的位于召陵区银河湾5号楼1单元401室的住房实际上为翟庆红以赵永恒的名义购买。本院认为,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翟庆红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进行冒名贷款,共计贷款本金173.6万元,已经偿还本金21万元,清息198197元,剩余本金152.6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其中有10.2万元是翟庆红和赵永恒合伙共同骗取,以上事实在生效的(2011)召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庆红应当偿还原告召陵区农信社未归还的贷款本金152.6万元及利息,其中有10.2万元是翟庆红和赵永恒合伙共同骗取,二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被告赵永恒应当对其中的贷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庆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永恒对上述判项中的10.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20元,由被告翟庆红承担,被告赵永恒对其中的14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英审 判 员  张峻峰人民陪审员  沈保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