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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执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高升,黄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执字第1939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凤山路一号。法定代表人苗雷华,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高升,农民。被执行人黄红艳,农民,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李高升、黄红艳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铜非诉行审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前告知书,督促其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完毕。三、本院到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在上述银行系统无开户或有价值的存款记录。四、本院到工商、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在上述机构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五、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谈话,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标的为人民币61800元,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依法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铜非诉行审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卫执行员 蔺 珂执行员 史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