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法民初字第03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法民初字第0309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东,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重庆市开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联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进、熊斌组成合议庭,已于2013年12月16日在本院临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5月依俗结婚,并于1998年6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生育了一儿一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购买了位于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路的房屋一栋。但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好逸恶劳,喜欢赌博,致使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常发生纠纷,并于2011年5月发生矛盾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为了回避而独自前往海南,双方分居生��至今,互无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郑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共同财产平分。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xx镇xx村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外出多年。四、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谭某某),拟证明原、被告因为被告喜欢打牌赌钱而关系不好,在2011年5月发生纠纷后被告去海南打工,双方一直分开生活至今,被告父亲也曾管过被告,但被告仍不改正,双方共同买了一栋房子,还欠2.8万元债务。五、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郑某乙),拟证明其愿意跟其���亲生活,其父亲在海南打工,没有与其母亲在一起生活,且有两个春节未回家了。六、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杜某某),拟证明郑某甲在2010年出去后就未回来过。七、东莞市原、被告曾务工的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某、郑某甲进厂及离职时间。八、房屋档案一份,拟证明婚后购买了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认为:无异议。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七、八,系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六,系被告母亲、子女、邻居的证言,他们对于原、被告的情况比较了解,且他们的陈述能够相互映证,本院予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于1998年5月依俗结婚,后于1998年6月24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2002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于2004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丙。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路的房屋一栋。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和,时常发生纠纷,被告郑某甲因此于2010年1月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郑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从2011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郑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对于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因此,对于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不予调整,双方可另案诉讼。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郑某丙由被告郑某甲直接抚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诉费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姚联春人民陪审员 邹 进人民陪审员 熊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牟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