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庄建章与郭金忠、谢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章,郭金忠,谢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庄建章,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漳州市。委托代理人夏国化,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忠,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谢志雄,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庄建章与被告郭金忠、谢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章的委托代理人夏国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忠、谢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章诉称,被告郭金忠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164000元,并由被告谢志雄担保,现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金忠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谢志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讨从起诉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郭金忠、谢志雄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郭金忠出具借条向原告庄建章借款164000元,并由被告谢志雄担保。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谢志雄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作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志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郭金忠、谢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建章164000元。二、被告谢志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志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金忠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郭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清人民陪审员 高登峰人民陪审员 洪海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建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