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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8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雪玲与刘勇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玲,刘勇刚,曹连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233号原告吴雪玲,女,1958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刚,男,1976年1月4日出生。被告曹连仲,男,1972年3月4日出生。原告吴雪玲与被告刘勇刚、曹连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雪玲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刚、曹连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玲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吴雪玲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曹连仲驾驶车牌号为河北XX号农用运输车在丰台区长青路八一影视基地西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吴雪玲负同等责任,刘勇刚负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450.34元、营养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679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148284元、鉴定费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1.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刚未答辩。被告曹连仲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吴雪玲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曹连仲驾驶车牌号为河北XX号农用运输车在丰台区长青路八一影视基地西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吴雪玲负同等责任,刘勇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雪玲先后在北京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共74天,经医生诊断为:XXXXXX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4450.34元;2013年7月3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雪玲伤残赔偿指数为45%,原告吴雪玲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护理费和部分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刘勇刚为河北XX号农用运输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期间其未投保强制险;曹连仲为河北XX号农用运输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吴雪玲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获得10000元医疗费理赔款;刘勇刚为吴雪玲支付17000元。吴雪玲父亲吴XX,于1922年5月6日出生,母亲高XX,于1920年10月31日出生,吴XX与高XX共有五名子女,吴雪玲、吴XX、高XX均为北京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队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勇刚、曹连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勇刚与吴雪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刘勇刚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刘勇刚责任比例为50%;刘勇刚在控制、使用肇事车辆期间,未为其投保交强险,故刘勇刚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吴雪玲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勇刚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曹连仲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住院74天每天50元标准确定为37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考虑原告合理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关于刘勇刚支付的17000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雪玲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七百元、营养费六千元、医疗费三百元。二、被告刘勇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雪玲精神抚慰金二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元。三、被告刘勇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雪玲财产损失五百元。四、被告刘勇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吴雪玲医疗费五万七千零七十五元一角七分、护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九十五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五分、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履行一万七千元。五、驳回原告吴雪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吴雪玲负担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勇刚负担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勇刚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