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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秦文启与刘丞尧、谢吉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文启,刘丞尧,谢吉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608号原告秦文启,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刘丞尧,男,1985年9月6日出生。被告谢吉寿,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丞尧,男,1985年9月6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秦文启与被告刘丞尧、谢吉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文启、被告刘丞尧、被告谢吉寿的委托代理人刘丞尧、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文启诉称:2013年10月17日18时30分,被告刘丞尧驾驶豫A896**号轿车沿聚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盛街交叉口时,与原告秦文启驾驶的豫ATU6**号轿车同向同车道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秦文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丞尧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文启无责任。被告谢吉寿系豫A896**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0元,停车、施救、拖车费570元,评估费60元,营运损失897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787元,原告仅主张2554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丞尧辩称:被告刘丞尧与被告谢吉寿系同事关系,该事故于车辆借用期间发生。豫A89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关于原告的停车、施救、拖车费及营运损失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刘丞尧不予赔偿。被告谢吉寿答辩意见同被告刘丞尧答辩意见。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A896**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000,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仅承担车损927元,原告其它损失均系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刘丞尧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秦文启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被告刘丞尧驾驶证及被告谢吉寿行车证各一份;3、豫A896**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4、原告修车发票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三份;6、拆检、停车、施救费发票一份;7、交通费发票5份;8、郑州市出租车行业收入标准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丞尧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认定的原告车损与其实际修车费用不一致,应以实际修车费用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不应由被告刘丞尧承担。对证据7、8无异议,但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吉寿质证意见同被告刘丞尧质证意见。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认定的原告车损与其实际修车费用不一致,应以实际修车费用为准,评估费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刘丞尧承担。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刘丞尧承担。对证据7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6、8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关于证据7,本案系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丞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吉寿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豫A896**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2、被告谢吉寿行车证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秦文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丞尧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18时30分,被告刘丞尧驾驶豫A896**号轿车沿聚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盛街交叉口时,与原告秦文启驾驶的豫ATU6**号轿车同向同车道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秦文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第0637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丞尧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文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57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TU6**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9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郑价事车评(2013)61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TU6**号车辆估损总值为12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车费用为927元,维修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谢吉寿系豫A896**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刘丞尧借用豫A896**号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豫A89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000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另查明,郑州市出租车行业的日收入标准为224.3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被告刘丞尧驾驶豫A896**号轿车与原告秦文启驾驶的豫ATU6**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秦文启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刘丞尧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文启无责任。原告秦文启系豫ATU6**号轿车的所有人,其有权向侵权人被告刘丞尧主张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车损1210元,经审查,原告仅提交了927元的修车费发票,原告请求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570元,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评估费60元,经审查,经审查,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营运损失897元,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事故发生后停运4天,按郑州市出租车行业224.32元/日的赔偿标准计算,营运损失计897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交通费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927元、拆检费、停车费、施救费570元、评估费60元、营运损失897元,共计2454元。豫A89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要求赔偿。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豫A896**号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4元;以上共计2394元。被告人寿郑州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关于评估费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丞尧系使用人,故被告刘丞尧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文启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二、被告刘丞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文启六十元;三、驳回原告秦文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丞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瑞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