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闫海生与王敏、哈斯高娃、付文甲、杨红霞、吉亚图、巴彦淖尔市安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生,王敏,哈斯高娃,付文甲,杨红霞,吉亚图,巴彦淖尔市安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710号原告闫海生,男,41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男,34岁,汉族,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员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哈斯高娃,女,33岁,蒙古族,巴彦淖尔市农牧业局职工,现住址同上。被告付文甲,男,30岁,汉族,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员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杨红霞,女,31岁,汉族,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员工,现住址同上。系付文甲的妻子。被告吉亚图,男,30岁,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巴彦淖尔市安达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国际商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5675906-8。法定代表人吉亚图,公司总经理。上列原告闫海生与被告王敏、哈斯高娃、付文甲、杨红霞、吉亚图、安达国际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生的委托代表人潘平、被告王敏、付文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斯高娃、杨红霞、吉亚图、安达国际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本金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敏、哈斯高娃、付文甲、杨红霞、吉亚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2、被告安达国际商贸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敏、哈斯高娃、付文甲、杨红霞、吉亚图由被告安达国际商贸公司作担保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偿还及按月息3分计算偿还了原告利息共120000元属实。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120000元应从该期间利息中核减。被告安达国际商贸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哈斯高娃、付文甲、杨红霞、吉亚图共同偿还原告闫海生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已支付的120000元应予核减。二、被告安达国际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王敏、哈斯高娃、付文甲、杨红霞、吉亚图负担7035元,退还原告7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娜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