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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官民一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3049号原告王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田一兵,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一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有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中有双方分割财产时的约定(云南省公路局宿舍34幢3单元2楼26号)归原告王某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判决环城南路XXX号,房产证号2001XXX**。丘(地)号FKM2001XXXXXXX。云南省公路局宿舍XX幢X单元X楼XX号,有49.83平方米住房,现价值350,000元归原告所有。二、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不成立,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云南省公路局宿舍环城南路XXX号(现环城南路XXX号)XX幢X单元X楼XX号房屋(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1XXX**号)是否应归原告所有。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房屋已分割归原告所有。2、房屋产权证一本、土地使用权证一本,欲证实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李某某和王某申请办理《离婚证》之前,双方在财产的分割上、孩子的抚养问题上,早已经协商达成了一致。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李某某、王某自2006年4月1日以前的共同财产在谁的名字下就归谁所有。环城南路126号住房,房权证号2001XXX**。丘(地)号FKM2001XXXXXXX。云南省公路局宿舍XX幢X单元X楼XX号,有49.83(平方米),此住宅在王某名下,此处房产属王某所有,但是王某不得出售,将来由李某某和王某的独生女儿王宇葳一人继承。……”。原、被告离婚后,位于环城南路XXX号(现环城南路XXX号)XX幢X单元X楼XX号房屋即一直由原告王某居住使用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官渡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书》系有效协议,该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昆明市环城南路XXX号云南省公路局宿舍XX幢X单元X楼XX号房屋(房权证号2001XXX**。丘(地)号FKM2001XXXXXXX)已经明确约定归原告王某所有,该约定系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所达成的合意,该处分行为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现原告主张该房屋应属自己所有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该房屋现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昆明市环城南路XXX号(现环城南路XXX号)云南省公路局宿舍XX幢X单元X楼XX号房屋(房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01XXX**。丘(地)号FKM2001XXXXXXX)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其余3275元退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