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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大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韩某,男,1942年7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女,195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鹏,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后重组家庭。婚后原、被告住在原告婚前住宅,双方共同生活不久因意见分歧不能协商一致,进而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4月被告赌气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次劝其回原告家,但是直到2013年3月被告仍不回原告家。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3年4月19日,法院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未能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拒绝与原告协商任何问题,继续分居至今。被告用自己的行动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纯属言不由衷。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2012年4月以前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420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拿走的现金4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纯属杜撰,被告没有拿原告42000元。双方结婚后,原告只给被告儿子结婚时礼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给死去的前夫买墓地时原告出资3400元。被告的儿子结婚时由于其在西安工作,儿媳妇在广州工作,儿媳的娘家在湖南衡阳,被告的儿子要求原、被告一同去了西安、湖南、广东等地游玩10多天,花销1万余元,这些费用都是被告儿子支付的。原告比被告大12岁,原告找被告就是找了个保姆,生活期间还要与被告AA制,所以更别说能给被告42000元的事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出了交通事故原告不管不问、分文未付,被告个人支付了1万余元的费用。原告诉称,被告赌气离家出走,根本不属实。原、被告住在同一个小区同一栋楼,没有领结婚证前原告就住在被告的房子里,住了一年多时间,在这一年当中,原告没有支付任何生活费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承担所有费用。对原告的房子进行装修花费4万余元,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费用,找人干活、看着装修,买耗材都是由被告亲历而为。原告不让被告进家门,所以被告只能回自己家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也多次要求回到原告的住处,但原告一直不让被告进门还侮辱被告,将被告的衣服仍在地上用脚踩。原、被告其实共同生活了近7年,被告付出了感情。原告不能说离婚就离婚,因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8年9月22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4月19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自2013年4月19日至今,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与被告AA制生活才产生的矛盾,但矛盾不大。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原告认为被告伺候不了他了所以要求离婚,但被告现在恢复的很好。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原告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的个人储蓄存款情况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及活期账户信息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账号A有存款余额33.27元。账号B有存款余额171.56元。账号C余额为0,2009年12月15日销户。账号D余额为0,2011年6月19日正常。账号E余额为0,2010年12月26日销户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信息是真实的,该组证据只能证实有存款204元,如果调取信息,应当调取原、被告双方的银行存款信息,只有单方的存款信息对本案没有法律意义。原告于2000年已退休,开始领养老金,养老金属于个人的养老保障,被告也已退休,也领取养老金作为养老保障。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养老金均属于个人的养老保障。被告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客观全面的反应本案原告的存款情况,原告曾经将5张定期存款凭条面额共计15万元让被告看过,但被告没有记住是在哪个银行存的,被告只记得原告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存的。存款信息中账号为C上面有过存款7万元,于2009年12月17日开户,销户时间未记载。账号为E上面有过存款102289.96元。这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为共同财产。原告私自转移该财产,如果判决离婚这笔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个人存款在未约定的情况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账号是A存款余额33.27元、账号B存款余额171.56元,合计存款余额204.83元。对原告个人存款204.83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剩下的三个账户存款均已销户,余额为0,销户期间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个账户信息当中的存款是在原、被告2012年3月以前双方未产生矛盾的2010年12月之前销的户,该存款是原告取出后用于共同生活,还是原告转移了财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质证意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后重组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于2012年4月28日分居生活。2013年3月4日,原告以结婚后因矛盾不断,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石大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恒源小区有旺胡同15-3-101号住房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恒源小区有旺胡同15-2-101号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个人名誉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存款204.83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外债。原、被告结婚后,原告给被告儿子结婚礼金1万元,给被告前夫死亡之后买墓地款3400元。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爱戴、相互尊重、取长补短,共创幸福美满家庭。本案原、被告系丧偶重组家庭,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4月分居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总结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经验教训继续冷战,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币42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个人名誉在农村信用社的存款205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系共同存款,应当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原告韩某的婚前财产: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恒源小区有旺胡同15-3-101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的婚前财产:位于大武口区游艺西街恒源小区有旺胡同15-2-101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三、原告韩某个人账户上存款205元,原告分得102元,被告刘某分得103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原,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瑞韬附:相关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