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钱雄杰、周鸣芳与孙菊芳、汪志芬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雄杰,周鸣芳,孙菊芳,汪志芬,王凌琳,王旭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钱雄杰。原告周鸣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晶。被告孙菊芳。被告汪志芬。被告王凌琳。被告王旭栋。原告钱雄杰、原告周鸣芳与被告孙菊芳、被告汪志芬、被告王凌琳、被告王旭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雄杰、原告周鸣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晶、被告孙菊芳、被告汪志芬、被告王凌琳、被告王旭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雄杰与原告周鸣芳共同诉称:原告方系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方系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3年4月,被告方在装修期间,擅自在公用通风井内搭建简屋一间,沿外墙安装水管、水龙头、水斗,并在外墙面上安装电线及电源插座,影响原告方通风、采光,严重妨碍原告方基本生活,破坏房屋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经与被告方交涉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号公用通风井内搭建的简屋、安装的水斗、水管、水龙头、电线及电源插座。被告孙菊芳、被告汪志芬、被告王凌琳、被告王旭栋共同辩称: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号天井系被告方使用部位,在靠近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搭建简屋、安装水斗、水管、水龙头、电线及电源插座的行为未对原告方生活未造成影响,不存在安全隐患,亦不属于违章搭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钱雄杰与原告周鸣芳系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人,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承租人系被告汪志芬丈夫王维振,现已去世,被告孙菊芳、被告汪志芬、被告王凌琳、被告王旭栋系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实际使用人。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号楼公用通风井。2013年4月,被告方在装修期间,沿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外墙向西在通风井内搭建简屋一间,铺设水管、电线并安装水斗、水龙头、电源插座。原告方发现上述情况后,经与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2013年5月8日,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方送达“违规行为通知书”,告知被告方违章搭建(水斗、水管及电线、水龙头、小屋)的行为违反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应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卡复印件、违规行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房屋使用人出于自身利益为一定行为时,不应以牺牲相邻方的权益为代价。本案中,被告方在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号天井内搭建简屋、铺设水管、电线并安装水斗、水龙头、电源插座的行为确实对原告方生活带来影响,破坏房屋结构,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菊芳、被告汪志芬、被告王凌琳、被告王旭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XXX号通风井内搭建的简屋、铺设的水管、电线及安装的水斗、水龙头、电源插座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被告孙菊芳、被告汪志芬、被告王凌琳、被告王旭栋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钱雄杰、原告周鸣芳已预缴,由被告孙菊芳、被告汪志芬、被告王凌琳、被告王旭栋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雄杰、原告周鸣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