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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饶美芳与胡金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美芳,胡金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饶美芳。被告胡金伟。原告饶美芳为与被告胡金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美芳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有三年时间,但被告每年只给原告一点生活费,另外的一直没有付给原告工资。从2008年至2011年止被告并没全部付清原告工资,共计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资,但被告一直不给,打电话也不接。现在连电话也不通,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情况下,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金伟未作答辩。原告饶美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4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金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9日,被告胡金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杭州宣家埠土方挖掘队胡金伟,尚欠饶美芳个人工资贰万肆仟元整。但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饶美芳与被告胡金伟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饶美芳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胡金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