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宋合群与宋纲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合群,宋纲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872号原告宋合群,男,1966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雪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纲纲,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合群(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宋纲纲(以下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的兄长。1988年5月16日,因我已达到法定婚龄,准备结婚用房,故向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大陈各庄村申请,取得了大陈各庄60号宅基地一处。被告在既未通知我也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大陈各庄60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被告,并于1993年10月取得朝集建(93)第00409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一时间,被告另取得了朝集建(93)第00407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6年8月19日,我在监狱服刑,被告与拆迁人签订了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分别获得拆迁补偿款2108440.92元、1608571元。我认为,被告擅自将大陈各庄60号院变更至其自己名下,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同一时间取得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违反法律规定。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拆迁款1620791.9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8月22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大陈各庄60号院的使用权人为被告,申请人、建房人均为被告,因此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之父为宋长祥,之母姬玉芝,被告曾用名为宋连群。1993年10月,被告取得朝集建(93)字第0040998号、朝集建(93)字第00407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获得北京市朝阳区大陈各庄60号院、61号院(以下称60号院、6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1994年12月20日,原告因犯流氓罪、抢劫罪、放火罪,被我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后服刑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以下称柳林监狱)。2006年8月19日,被告与北京晨谷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两处宅基地分别签订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分别获得拆迁补偿款2108440.92元、1608571元。2006年9月14日,柳林监狱作出假释人员通知书,对原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13日止。2011年初,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称,61号院系其父母申请的宅基地,在分家析产时曾约定被告另申请一块宅基地,61号院归原告所有。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1608571元,并将其中的约800000元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梵谷水郡小区4号楼1102号房屋(以下称1102号房屋),且承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将1102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给付拆迁补偿款800000元。我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4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1316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了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建房审批表,显示其于1989年4月2日因准备结婚申请建房,生产队、村委会、乡政府均同意建房三间,用以证明原告系6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1、不能证明此份建房审批表系针对60号院;2、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3、原告在(2011)朝民初字第04807号案件中称61号院归其所有,而在本案中又称其系6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相互矛盾。原告提交2012年11月13日上午9点的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载明参加人员:宋来福、马桂荣、奎恩林、李建和、佟淑雨、李桂琴、吴宝祥、张瑞林,内容如下:关于原、被告家里房基地进行会议分析讨论。1985年姬玉芝申请一处宅基地,门牌61号。1988年1月26日原告在61号院内结婚,1989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1988年5月16日,原告申请一处宅基地,门牌为60号院。1990年初,村按照上级指示精神,调查确定宅基地房主姓名发放房本,整个过程需要房主签字。可能是原告因犯错误在1994年6月14日入狱直到2006年9月18日出狱,1995年发房本时原告正在监狱服刑。据我们与原告调查,原告讲“当时他母亲到狱中去和他协商写谁的名字,当时原告的户口已注销,原告想写妻子的名字谢淑玲母亲不同意,原告说您不同意那您就看着办吧,母亲也说你就不用管了我来处理吧,等你出去肯定有你一处房”,等原告出狱时才知道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名字已改为被告。通过大家讨论分析一致认为原告在1988年是他申请的宅基地,当时他肯定符合批宅基地的条件。针对上述会议纪要复印件,原告认可该会议并没有原、被告的参与。被告表示此份证据反映的仅仅是“回忆分析讨论”,且没有被告参加,证明不了60号院的使用权人系原告。原告申请证人王×、李×出庭作证,王×表示:原告在大陈各庄村有一处宅基地,系原告申请,具体门牌号不清楚。1994年原告因盖房向其询问需要多少砖,故其知晓这一情况。关于宅基地是谁申请的,其不知晓。李×表示,1993年原告盖房,其帮忙将砖拉到了大陈各庄村,具体门牌号不清楚。就上述证言,被告表示两位证人对建房拉砖的时间陈述存在矛盾,且均不清楚申请宅基地的情况。经询,原告表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其侵犯了原告对6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院内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表示被告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表示相关法规系1998年开始实施,本案中两处宅基地的发证时间是1993年,因此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以上事实,有(2011)朝民初字第04807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建房审批表、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基于侵权责任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应当首先审查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根据现有证据,60号院、61号院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交的建房审批表没有载明建房地址,不清楚具体是针对哪一处宅基地,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曾申请在60号院内建房以及其系6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此份证据真实,也仅为相关人员作出的“关于原、被告家里房基地进行会议分析讨论”,不能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推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记载。会议纪要中同时也载明,确定宅基地房主姓名一事系由母亲姬玉芝处理,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综合上述原因,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60号院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原告,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合群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10元,由原告宋合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