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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史君海刘四共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君海,刘四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史君海,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XXX,女,肃宁县肃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四共,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史君海与被告刘四共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史文成于2006年9月14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逸恶劳,经常上网,原告多次劝阻无效,现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还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史文成,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且有结婚证予以证实。原告称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并且已分居一年,现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主张分居一年不是事实,因为其在外地打工,但每个月都回家,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婚后债权有被告的二姐和二姐夫借走了16000元,偿还了10000元,尚欠6000元未还,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名下的存款10000元,对此均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结婚后买了一辆三马,一辆拖拉机,一台刨地刨子,电动自行车。但没有证据提交,原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相识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原告提出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夫妻之间出现矛盾不可避免,出现问题应给自己和对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并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为其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新审判员  张建宁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