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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处初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凡凤与尹现伟、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凡凤,尹现伟,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徐正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处初字第01600号原告:徐凡凤,女,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撮镇镇宣坝村沿*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66********。委托代理人:宣以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现伟,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朱志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波,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友,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巢湖市庙岗乡沿山村徐*组。身份证号码3426011967********。委托代理人:魏帮跃,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凡凤与被告尹现伟、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徐正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凡凤委托代理黄发蒙、宣以波、被告尹现伟的委托代理人史道聪、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立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艳梅,被告徐正友的委托代理人魏帮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凡凤诉称,2012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尹现伟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KM+850m处,所驾车辆刮擦同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致原告当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现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皖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为人民币2019518元,扣除被告徐正友已付7000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已付50000元,尚应赔偿1899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现伟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当由我承担全部责任;我方造成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范围,应当予以核减。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徐正友系挂靠关系,我方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现伟不是我方职工,尹现伟是被告徐正友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先行赔付5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徐正友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我已于2012年2月8日转让给徐正业,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徐正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现伟不是我雇佣的,我也不认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尹现伟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KM+850m处,所驾车辆刮擦同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现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徐凡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全麻下行双腿截肢手术、2012年5月14日全麻下行切除性清创术、2012年5月28日在全麻下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术(膝上)+右下肢清创扩创术+vsd安装术、2012年6月12日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残端修整+皮瓣转移术,于2012年7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0717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垫付50000元,被告徐正友垫付70000元)。另查明,皖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正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0月31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凡凤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AM11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徐凡凤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广泛辗挫伤后行双下肢截肢膝关节以上肢体缺失,属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分别为1800元。2012年9月25日,合肥美林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安徽省民政厅授权生产企业)对原告徐凡凤配置××辅助器具(假肢)的装配建议: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每款价格为人民币35100元整,正常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装配假肢期间训练约35天,有1人陪护,普通客房每人每天50元,每人每餐为20元。原告徐凡凤是农业户口,审理期间,原告徐凡凤提供了合肥锦泰糖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和2011年4月-2012年4月的工资表,证实原告徐凡凤自2008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公司打工,月工资约2200元的事实。2012年8月15日,肥东县撮镇镇先锋社居委和肥东县撮镇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属失地农民。原告徐凡凤生育一女宣静,1994年2月13日出生,就读于肥东县撮镇中学高二年级。其父亲徐庆顺,1938年1月6日出生,母亲温跃琴,1940年3月26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许凡炎、次子许凡桂、长女徐凡凤、三子许凡春、小女儿徐凡梅。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徽省立医院病历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安徽省民政厅文件、合肥美林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安装辅助器具(假肢)费用作出配置建议、合肥锦泰糖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挂靠协议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凡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认定书,对此,尹现伟虽当庭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正友辩称车辆已转让给徐正业,只是提供了一份与徐正业签订的协议,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转让并不知晓,故本院对徐正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误工期限原告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按护理行业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期限依法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每天20元;因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的收入,其××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10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60000元;原告的假肢配置已经合法说明,原告要求按其说明计算假肢配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凡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179.6元、误工费14293.5元(73.3元/天×195天)、护理费15210元(78元/天×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营养费1640元(20元/天×82天)、鉴定费1800元、××赔偿金334908元(18606元/年×20年×90%)、精神抚慰金60000元、轮椅费650元、××器具辅助费491400元(35100元/次×7次×2)、假肢维修费162864元(35100元/年×(75-46)年×8%×2】、装假肢后后续依赖护理费569400元(78元/天×365天×20年)、装假肢期间护理费19110元(35天×78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20470.1元(13181元/年×1年÷2+4957元/年×14÷5)、交通费1500元,合计1802065.2元。被告徐正友垫付70000元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垫付的5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尹现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正友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尹现伟、徐正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凡凤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尹现伟、徐正友、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凡凤人民币1692065.2元,扣除已付70000元,尚应支付1622065.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尹现伟、徐正友、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6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90元,由被告尹现伟、徐正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青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