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姚晚进诉崔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崔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姚某,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钟山县。系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员。委托代理人梁明惠。被告崔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系皖J353**号低速自卸货车司机,现在梧州监狱服刑。被告李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瑶族,住钟山县。系皖J353**号低速自卸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原告姚某诉被告崔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同日,原告姚某提出伤残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3年10月31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明惠,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崔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由恭城县往两安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县道707线25KM+100M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受害人姚义亭驾驶并搭载原告姚某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姚义亭当场死亡,原告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司机姚义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崔某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变更为:医药费2665元、护理费2830.30元(每天91.30元×31天由姚志旺护理)、误工费11117.96元(建筑行业每天106.76元×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每天40元×31天)、营养费620元(每天20元×31天)、交通费775元、住宿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95415.60元(每年21243元,按46%赔偿20年)、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期护理费6405.60元(每天106.76元×6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1109.3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动放弃要求摩托车司机姚义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姚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崔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司机姚义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2、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1单》共8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6日出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2013年6月6日再次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0日出院,住院4天;二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1840元的事实。3、桂林医院院附属医院《病历本、医药费发票2单》共2份。证实原告先后二次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用去医药费998.10元(825元+173.10元),其中825元属被告崔某垫支的事实。4、《职工证、暂住证、社会保险参保单》3份。证实姚志旺在深圳市打工及工资收入,以此来计算其护理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4单。证实原告往返两安乡、钟山、桂林、深圳,用去交通费915元的事实。6、《住宿费收据》1单。证实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在桂林市先锋旅社住宿4天,用去住宿费480元的事实。7、《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份。证实2013年10月25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眼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致左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受伤后护理期为60天的事实。8、《村委证明》1份。证实原告近几年来一直从事房屋建筑行业的事实。被告崔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崔某承担60%的责任,摩托车司机姚义亭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不戴安全头盔,具有一定的过错,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现金2700元及医药费,应予扣除;由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崔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收据》8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已赔偿原告现金2700元的事实。2、钟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6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为原告垫支了医药费22877.70元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被告崔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同意被告崔某的答辩意见。另外,崔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不属酒后驾驶,车辆也购买了交强险,本人作为车主没有过错,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崔某承担。被告李某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向法庭没有提交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崔某、被告李某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姚某住院期间是由其儿子姚志旺来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李某的辩驳有理,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姚志旺所在单位出具的请假证明、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认为原告从两安乡到钟山、钟山到桂林的交通费没有异议,从深圳到钟山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往返两安、钟山、桂林就医,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这方面的交通费被告崔某没有异议,合计交通费380元,本院予以支持,从深圳到钟山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先后二次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有相关的医药费发票、病历本、交通费发票证实,同时也存在住宿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4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医院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则认为需6000元,取中间值,后期治疗费以50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崔某的辩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还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受伤后护理期为60天”,包括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医嘱需1人护理31天,但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却认为需1人护理60天,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年龄、恢复情况以及原告于2013年6月6日第二次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已不再需人护理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限为31天;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属农村居民,两安村委会没有资质来证实原告从事房屋建筑行业,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工商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发放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李某的辩驳意见有理,对证据8,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崔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崔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由恭城县往两安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707线25KM+100M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姚义亭驾驶并搭载原告姚某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司机姚义亭当场死亡,原告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司机姚义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姚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6日出院,住院3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2013年6月6日,原告再次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二次住院,用去医药费24717.50元(22877.70元+1840元,其中22877.70元属被告崔某垫支)。之后,根据医嘱,原告又于2013年5月9日、10月24日,先后二次到桂林医院院附属医院就诊,用去医药费998.10元(825元+173.10元,其中825元属被告崔某垫支)。综上所述,原告共住院34天,其中31天需1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出院全休3个月,共用去医药费25715.80元(24717.50元+998.10元)。原告往返两安乡、钟山、桂林就医,用去交通费380元、住宿费400元。2013年10月25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眼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致左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600元,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赔偿了原告现金2700元,垫支了医药费23702.70元(22877.70元+825元),合计26402.7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崔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其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李某将车辆借给被告崔某当天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姚某系农业人口,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合理部分为:医药费25715.80元;误工费6807.46元(住院35天,出院后全休90天,共125天,每天56.26元;但原告只主张误工121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住院35天,每天40元;但原告只主张住院31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20元(原告只主张住院31天,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744.06元(需人护理31天,每天56.26元)、残疾赔偿金45660.80元(农村居民每年6008元,1处8级伤残、2处10级伤残,按38%赔偿20年);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80元;住宿费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目前恢复状况以及被告崔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1568.12元。由于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赔偿款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55000元(总的110000元-另一案件受害人姚义亭的55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5660.80元、误工费6807.46元、护理费1744.06元、交通费38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二项合计65000元;对不足的部分即26568.12元,由于被告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97.68元(26568.12元×70%),扣除已赔偿的26402.70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崔某7805.02元。原告主动放弃摩托车司机姚义亭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作为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65000元。二、被告崔某应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18597.68元,扣除已赔偿的26402.70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崔某7805.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30元(原告预交27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600元,合计483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崔某负担1330元,被告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