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武xx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060号原告武xx,女。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注册号:110000005019473。法定代表人徐贱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xx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与被告城建集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xx诉称,2012年7月11日上午,我到xxx医院看病,走到xxx医院门口时被城建集团公司拉起的细铁链绊了一个大跟头,造成我xxx等部位受到损伤。大夫让卧床休息。此次受伤给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现城建集团公司承认是他们给我造成的伤害,但就是推逶耍赖,不肯赔偿我的各项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城建集团公司赔偿我的医疗费4635.71元,交通费2162元,营养费2614.93元。城建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武xx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武xx已就其受伤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现我公司已按协议给付了武xx相应费用,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了,现武xx再次到法院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武x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武xx不慎在城建集团公司负责施工的xxx医院工地门前摔伤。经诊断,武xx的伤情为:xxx。2012年7月31日,武xx与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关于武xx在我方xxx医院工地门前摔伤事宜表示慰问,经双方友好的协商,同意壹次性补偿处理。处理如下:1、2012年7月11日当天的自费及7月31日前复查的自费合计482.49元、拐杖200元、轮椅、护工费4000元所发生的费用合计4682.49元(肆仟陆佰捌拾贰元肆角玖分)均由我方承担。2、自2012年7月31日以后所发生的费用,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均由武xx负责治疗”。《协议》签订后,城建集团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了武xx各项补偿费用。庭审中,武xx认可与城建集团公司签订过《协议》,但称该协议系被城建集团公司强迫签订的,其认为《协议》是无效的,坚持要求城建集团公司继续承担后续赔偿责任。城建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释明,武xx就《协议》效力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调解,武xx与城建集团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城建集团公司与武xx已于2012年7月31日就武xx在xxx医院工地门口摔伤一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武xx当庭否认该《协议》的效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协议》已经成立并已履行完毕,现武xx再次以此事来院起诉要求城建集团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xx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武xx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齐 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明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