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明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行初字第418号原告郭明,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原告之子),1979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民。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安来,男。委托代理人孙永恒,男。原告郭明认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王玉民,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安来、孙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诉称,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李家峪村×号拥有住宅房屋一套,2010年8月17日,在未与拆迁人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长辛店李家峪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人将原告的房屋违法拆除。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对违法行为人以上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收到《查处申请书》后,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国土资源举报事项告知单》,称”原告所反映问题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因此,对原告的《查处申请书》不予受理。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为法定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域所辖范围内的违法拆迁行为负有依法查处的义务,被告却借故拒绝履行以上义务,被告的履责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应属行政不作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长辛店李家峪村委会违法拆迁(庭审中增加”强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所涉违法拆迁事宜非我局法定职责,故不存在不履行职能的事实。本院认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及规章授予的层级管辖职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职权。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4号令)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2004年12月29日,按照中央及国务院有关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了《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局等部门提出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京发(2004)27号),该通知规定:撤销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组建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区、县国土资源分局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在市国土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工作。将原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的房屋行政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职责以及相关内设机构划出,交由区、县建设委员会承担。根据该文件精神,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被撤销,其原承担的房屋行政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职权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及各、区县建设委员会行使。因此,原告要求查处涉案土地上的违法拆迁行为,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查处强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该申请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所提本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郭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英代理审判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