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潘日虎与张国平、王香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日虎,张国平,王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潘日虎,男,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郭宝昌,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平,男,现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王香女,女,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王天华,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石梁镇桐天村**号。委托代理人刘永堂,男,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潘日虎诉被告张国平、王香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日虎及委托代理人郭宝昌,被告张国平及张国平、王香女委托代理人王天华、刘永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日虎诉称,2011年初,我到二被告开办的家俱厂打工,2011年5月11日,我为家俱厂拆工棚时,从棚顶摔下,至我腰椎骨折,现已出院,由于尚有钢板留在体内,需二次手术,但二被告拒不支付手术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90799.73元。张国平、王香女辩称,二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其二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家具厂打工,5月11日,潘日虎在为张国平开办的家俱厂帮忙拆卸工棚时,从棚顶摔下,致其脊柱压迫性骨折,2011年9月26日,张国平与潘日虎签订协议一份,此前医疗所花费及日常生活费用均有张国平支付,以后治疗由潘日虎姐姐领回杭州治疗,并预先向潘日虎支付40000元,如医疗费用不足,张国平继续支付医疗费,如有剩余由潘日虎退回张国平。2011年10月4日-28日,潘日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36391.13元,花去门诊等相关费用1503元,后经浙江省天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15200元,在洛阳信得康复器械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支架850元,购买日用品及陪护床400元,来往浙江至河南洛阳、扶沟花交通费4634元,住宿费2454元,餐费1052元。潘日虎后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潘日虎的腰椎骨折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在许昌花去鉴定费1600元。潘日虎母亲吴仙凤(1949年12月29日出生),其有兄妹三人。另查明,2012年浙江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4552元,人均可消费性支出为102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医疗票据、交通票据、住宿餐饮票据、户籍信息、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潘日虎在张国平家俱厂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日虎要求张国平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方辩称其将撤除工棚承包给吕潭张某,因被告未提供张某相关信息,亦未提供相关合同,其提供证言均是听被告所讲,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潘日虎要求误工费每日按1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其当地平均收入计算。潘日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894.13元,误工费26600元(住院25天,出院后至定残日共计640日(2011.10.28-2013.8.18),665×40元(14552元÷365天),护理费1000元(25天×40元),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14552元×20年×30%),赡养费16332.8元(16年÷3人×10208元×30%),交通费4634元,住宿餐饮费3506元,购买支架850元,日用品陪护床400元,鉴定费1600元,潘日虎要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其残疾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平、王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日虎医疗费37894.13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赡养费16332.8元、交通费4634元、住宿餐饮费3506元、购买支架850元、日用品陪护床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4778.93元,减去已给付的40000元及医疗报销15200元,共计139578.93元;驳回原告潘日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6元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5716元由张国平、王香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长虹审判员 卢清泉陪审员 李 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