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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杜江红与淄博双旭建陶有限公司、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江红,淄博双旭建陶有限公司,张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杜江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双旭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寨里村西。法定代表人:王凯,经理。被告:张刚,淄博双旭建陶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原告杜江红与被告淄博双旭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旭公司)、张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江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元,被告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江红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至6月间向被告供应煤炭,供货单价为块煤920元/吨,面煤715元/吨。被告采取按月分次付款方式结算煤款。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71832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瓷砖抵顶172238.4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546081.60元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46081.60元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47728.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双旭公司未答辩。被告张刚辩称,原告所诉货款是答辩人在担任双旭公司总经理期间双旭公司所欠,应由公司偿还,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至同年6月间与被告双旭公司发生买卖煤炭业务。在原告与被告双旭公司发生买卖煤炭业务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双旭公司供应煤炭,被告双旭公司以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陆续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旭公司核算账目,被告张刚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原告所送煤炭未结算的款额为1718320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以瓷砖抵顶货款172238.40元。现被告双旭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46081.60元至今未付款。另查明,原、被告在发生业务期间,被告张刚在双旭公司任经理职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双旭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一份、淄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煤气发生炉使用企业治理整顿验收表一份、明细表十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旭公司之间订立口头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煤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双旭公司供应煤炭,系被告张刚在任被告双旭公司经理职务期间发生,并有被告张刚与原告核算及批准原告由被告双旭公司拉取瓷砖抵顶煤款,被告张刚虽不是被告双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此期间张刚为实际控制人,其行为是代表被告双旭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煤炭业务,应为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就其负有的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供明细表十二份予以佐证。此十二份证据材料及被告张刚的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双旭公司已收取了原告所供货物,据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双旭公司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旭公司偿付货款154608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7728.09元,计算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双旭公司之间对于付款时间并无具体约定,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2年8月11日被告以瓷砖抵顶货款之日)的次日起(即2012年8月12日)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止,共430天,以被告双旭公司所欠货款1546081.6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罚息7.80%(2012年8月份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逾期罚息年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0%)计算,计142070.07元。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刚在本案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刚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双旭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江红货款1546081.60元元。二、被告淄博双旭建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杜江红经济损失14207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杜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44元,减半收取10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22元,由被告淄博双旭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启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