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12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陆娟诉杨雪涛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娟,杨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743号原告陆娟,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昱,北京市乾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杨雪涛,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原告陆娟与被告杨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昱,被告杨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娟诉称:2009年5月4日,杨雪涛以开办兼营汽车饰品的洗车房为由从陆娟处借走400000元,为期四年。杨雪涛至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所欠款项,陆娟为向杨雪涛追讨欠款发生误工、交通等相关合理费用37000元,现陆娟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杨雪涛偿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杨雪涛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查询费37000元;3、判令杨雪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陆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证据2录音摘录、证据3银行转款记录、证据4委托授权书、收条、张华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2013)大民初字第11151号案件庭前质证笔录。被告杨雪涛辩称:认可借条是由杨雪涛本人所出具,承认陆娟曾经往杨雪涛的卡上转了400000元,当时陆娟是为了离婚转移财产,所以才将钱转给了杨雪涛,陆娟担心杨雪涛带着钱跑了,就让杨雪涛打了借条,但这钱并不是杨雪涛借的,而且杨雪涛也没有使用,这400000元钱是以杨雪涛的名义开了个洗车房,真正的老板其实是陆娟。被告杨雪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杨雪涛对陆娟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据2录音摘录、证据3银行转款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陆娟提交的证据4委托授权书、收条、张华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陆娟为了向杨雪涛索要欠款实际支出35000元。杨雪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张华东是陆娟现在的司机,张华东确实找过杨雪涛,但是对陆娟是否支付这35000元不认可,陆娟支出这35000元和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陆娟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陆娟提交的证据5(2013)大民初字第11151号案件庭前质证笔录,证明杨雪涛认可曾经收到过陆娟的400000元。杨雪涛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在庭前质证笔录里不认可的内容还是不予认可。因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陆娟为证明杨雪涛欠其借款400000元,提交了由杨雪涛出具的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陆娟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0,000.00),期限四年(肆年)。借款人:杨雪涛。二〇〇九年��月四日”,陆娟陈述,在杨雪涛出具借条当日,陆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的借款汇给了杨雪涛,双方就利息未作书面约定。陆娟称借款到期后,杨雪涛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杨雪涛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并签字,但表示并未向陆娟借款,所以才没有约定利息,是陆娟为了离婚转移财产而将400000元汇给杨雪涛,因陆娟担心杨雪涛带着钱逃跑,所以杨雪涛才出具了该借条,杨雪涛还表示其并未使用这笔钱,但对上述陈述杨雪涛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陆娟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雪涛向陆娟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陆娟要求杨雪涛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庭审中,杨雪涛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亦认可收到了400000元,但抗辩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是陆娟为了离婚转移财产而将400000元汇给了杨雪涛,杨雪涛并未使用该笔钱,但就此陈述杨雪涛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陆娟要求杨雪涛偿还欠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陆娟与杨雪涛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陆娟要求杨雪涛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杨雪涛仍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则应依法向陆娟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对陆娟要求杨雪涛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娟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查询���,杨雪涛抗辩称陆娟支出的该笔费用和本案没有关联,因陆娟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支出的该笔费用与本案直接相关,故对陆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娟欠款四十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四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陆娟负担一千元,由被告杨雪涛负担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