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马升德与陈爱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爱,马升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女。委托代理人马菁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升德。上诉人陈爱女为与被上诉人马升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南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升德起诉称,2006年4月28日,马升德、马福根、马南生出资注册成立了东阳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2007年2月11日,马升德与马南生签订散伙协议一份,约定公司转由马南生独资,马南生在2007年2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马升德210000元,支付马福根106000元。之后,马升德先后二次收取马南生人民币共计297000元,马升德将其中86000元交付给了马福根。但马福根以没在散伙协议上签名,不清楚散伙协议为由,致使法院认定涉案的86000元股权转让款,马福根部分代理行为无效,由马升德承担返还责任而作出(2012)东南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马升德坚持认为代马南生转交的86000元是散伙协议的款项,马福根收到该款就应根据散伙协议去做,马福根不承认散伙协议,应把款项返还。现马福根已去世,其妻陈爱女应承担返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爱女返还马升德代马南生转交的人民币860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审被告陈爱女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一、马升德对涉案的86000元款项一直主张是马南生归还的借款本息,并非不当得利,这在其有关案件的上诉理由、再审理由及本案中均有陈述,所以,马升德对涉案款项性质的主张与本案诉讼主张是有根本冲突的;二、马升德与马南生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的散伙协议,没有马福根的任何意思表示,马福根没有授权委托马升德办理股权转让事项,事后也没有追认,马福根注册时在东阳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份为20%,现在仍然占20%,马福根从未签订过散伙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更没有受领过股权转让款,所以马福根收取的86000元款项是根据散伙协议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该款系马南生的还款,是马福根的合法所得,非不当得利,马升德及其他人无权要求返还;三、根据本案事实与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陈爱女丈夫马福根收取的86000元是事实,但这是合法的,是马南生应还的借款本息。涉案款项经过多次诉讼,相关的法律文书判定由马升德返还马南生86000元,主要是马升德自以为是,自作主张,认为这是股份转让款以及马升德本人承诺若要返还由其自愿承担而造成的。综上,马升德的起诉主张,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认定,马升德与马福根、马南生系兄弟关系。2006年4月28日三人出资注册成立东阳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三人各为股东,马升德占29%、马福根20%、马南生占51%的股份,其中马南生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马升德为监事。2007年1月26日,因经营产生分歧,三人曾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账务结算后于同年2月12日退股分成,如不按时找补拖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7年2月11日,马升德与马南生签订散伙协议一份,约定公司转由马南生独资,马南生在2007年2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马升德210000元,支付马福根106000元。2007年2月14日,马升德收取马南生人民币200000元;2007年3月28日,马升德收取马南生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写保证书一份,声明关于股份转让一事,因马福根引起的异议由其负责。马升德将其中的86000元交付马福根。2009年3月26日,原审法院(2009)东南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马福根为东阳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3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南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升德返还马南生人民币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马福根与陈爱女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8日马福根去世。原审法院认为,讼争的86000元款项,是马南生依据散伙协议而支付给马升德,由马升德转付马福根,并非马南生应归还马福根的借款本息,有数份生效法律文书加以认定,对该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马福根收取该款项后,否认散伙协议,不按散伙协议履行,其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马福根应予返还,基于原审法院(2012)东南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受损人为马升德,马福根应将涉案的86000元返还给马升德。马升德同时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马福根已死亡,而本案不当得利之债发生在马福根与陈爱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陈爱女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马升德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升德提出的和陈爱女抗辩的涉案款项是马南生应归还马福根借款的主张以及马升德提出涉案款项是其在公司的投资款用来支付的陈述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数份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陈爱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升德人民币8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陈爱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陈爱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涉案的86000元款项被上诉人一直主张是马南生归还马福根的借款利息,这一事实在其有关案件的上诉理由、再审理由、本案一审起诉状中及法庭审理中均有明确陈述,也就是说原审原告从本案纠纷引起直到本案一审判决一直主张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没有任何不当得利的事实和理由,仅仅是列了一个不当得利的案由和诉请而已,原审原告的事实主张与诉讼请求是矛盾冲突的,但与原审被告抗辩主张的事实是一致的,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直接判决否定原告的事实主张,又不采纳被告的抗辩主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2、马升德与马南生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的散伙协议,既没有马福根的任何意思表示,马福根也没有授权委托马升德办理股权转让事项,事后也没有追认,股权也没有变动,马福根从未签订过散伙协议,更没有受领过股权转让款,所以马福根收取的86000元款项是根据散伙协议支付的股份转让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该款系马南生归还马福根的借款本息,是马福根的合法所得,而非不当得利,马升德及其他人无权要求返还。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是不当得利,马福根应予返还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并根据错误认定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实体处理,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款项是马南生归还马福根的借款本息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多次明确表示承认,并与被告的抗辩相一致,而原审判决未认定这一事实,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事实主张与诉讼请求完全对不上号,而原审判决却不顾原告自认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主张,抛开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另起炉灶,没有根据并违反法律规定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并作出错误的实体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的实体处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升德答辩称,一、涉案86000元,是马南生预支了马升德应返还股东的“投资款”:对于涉案86000元的性质,依据三当事人提供法庭已被确认的证据《借条》、《投资票据》,能说明“银马公司”是由马升德向外筹款60多万元投入成立的(证据1、《庭审笔录》第5页15至16行)。有马福根提供证据《结算单》(证据2、《结算单》说明,《散伙协议》是马南生向马升德借了40多万,向马升德预支了854175.5元后提出“同意公司由他经营,可以先归还借款,其余到款汇进来再算帐”;马福根在向马升德预支了23000元的情形下,由马南生提出同意支付部分换取马升德掌管的印章,其余到他把款汇进来再清算,马升德签下“先返还部分再算帐”的约定。所以涉案86000元,是马南生预支了马升德应返款股东的“投资款”。二、马福根否认协议违背事实,依据《协议》取得的应予返还。马福根一直参与“散伙”协商,要求把“马南生和马福根之间约定的借款”写进协议是为了防止马南生耍赖。马升德两次依据该协议支付马福根,都向其说明了“有清算”约定,马福根一直违背事实以“没在协议上签名”为由说“不知道散伙协议”。虽没在协议上签名,却否定不了知道协议事实,也否定不了“已在行动上认可该合同成立”的事实,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规定,依据该《协议》取得的86000元应予返还。三、马福根否定协议应依约返还马升德23000元预支款:《散伙协议》依据《出资协议》“退资方式”签订的。依据该协议约定,股东退资有选择同意,不同意两种方式。一是选择同意,股东可在清算前拿到投资部分30%,由马升德承担清算时按一比一拿回投资分红款;二是选择不同意,应返还向马升德预支的部分,清算时马升德承担投资款三倍返还股东。马福根现选择否定散伙协议也就是选择了后者,所以应依约返还马升德23000元预支款。四、马福根应依约支付占有股权10%的投资分红款:占公司股权20%股份的马福根部分,事实是由马福根叫来黄世忠投资33800元占股权10%、马升德叫来马来女投资34000元占股权10%组成。马福根在本案第一轮第一次即(2009)东南商初字第72号案法庭上接受了法庭“恢复20%股权”,就得支付已依约支付“马升德叫来马来女股权10%的投资分红款60000元(说明,结算单)。五、马福根默认“多收了马升德于2007年3月28日后交付的86000元”,应承担马升德受损责任。(2012)东南商初字第24号案判决“由马升德承担返还多支付责任,借款可另向马福根主张”,马升德在随后的有关案件的上诉,再审及(2013)东南民初字第141号案审理时,一直要求马福根代理人应向法庭说明“没有受领过股权转让分红款”,而马福根代理人还是既认为“收到借款是合法所得”,又对“马升德于2007年3月28日后多交付给马福根86000元”的判决默认,从而造成了东阳市人民法院南马人民法院依据该判决对马升德实施了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所以,马福根现对该判决“马升德可另行向马福根主张权利”的也保持默认,因此应为“已默认多收的86000元”承担法律责任。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综上,可看出涉案的86000元事实是马升德向股东筹资投入公司的投资款,被马南生预支用来“同意公司由他经营,可以先归还借款,其余到款汇进来再算帐”写下协议。1、这笔款马升德是同意马南生用预支的投资款支付马福根,本来是可以通过《散伙协议》约定“清算”时拿回来的,因马福根违背事实说“不知道散伙协议”,那么依据该约定,马福根应返还马升德由《散伙协议》转交的86000元和预支的23000元,与马南生之间借款马福根应自己去主张。2、占公司股权20%股份的马福根部分,事实是由马福根叫来黄世忠投资33800元占股权10%、马升德叫来马来女投资34000元占股权10%组成的。马福根在(2009)东南商初字第072号案上欺骗法庭说“不知道《散伙协议》接受了法庭“恢复20%股权”。而马福根是知道“马升德叫来马来女股权10%的投资分红款”是马升德依《退资方式》支付了马来女60000元的,这笔款本来在“清算”约定算帐时也可以拿回来的,也因马福根违背事实说“不知道散伙协议”,骗取了法庭错误判决,所以马福根要么返还骗取的股权,要么返还由此股权产生的60000元投资分红款。3、本案是马福根默认(2012)东南商初字第24号,“马升德于2007年3月28日后多交付给马福根86000元人民币,由马升德承担返还责任”的判决。现东阳市人民法院南马人民法庭对马升德实施“强制执行”已造成对马升德严重侵权。马福根应为他的默认行为负法律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在(2009)东南商初字第072号和(2009)浙金商终字第967号案或该两案中提供过的《庭审笔录》、结算单、收条、约定股东会决议、委托书、证明、通知、模仿约定协议、模仿股权转让合同、执行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上诉人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不清楚,未在本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了的证明材料,综合作为参考。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马福根收取的86000元涉案款项的性质已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申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即该款项系马升德按散伙协议中关于支付马福根款项的约定而向马南生收取。由于马福根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对合同效力进行追认,导致散伙协议中的约定无效,86000元款项由马升德返还了马南生。无论该款项是股权转让款或是马南生与马福根之间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该款项的代领人马升德向马南生返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马福根继续占有马升德已向其转交的86000元款项,已经构成了对马升德的不当得利,马福根有义务返还给马升德。因马福根已经死亡,该不当得利之债发生于其与陈爱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爱女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陈爱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陈爱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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