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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2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秦自学与尹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自学,杨淑荣,白洁瑜,高X,尹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266号原告秦自学,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荣,女,1943年7月1日出生。被告白洁瑜,男,1939年8月25日出生。被告杨淑荣、白洁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鹍,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高X,男,1998年4月21日出生。被告高X之法定代理人高世东,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被告尹春,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组织机构代码76935890-9。负责人蒋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田,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原告秦自学与被告杨淑荣、白洁瑜、高X、尹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自学之委托代理人赵毅,被告杨淑荣、白洁瑜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鹍,被告高X之法定代理人高世东,被告尹春之委托代理人李长岗、杨敏,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自学诉称:2012年9月21日22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柳各庄桥上,尹春醉酒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右侧与白鸥停放在桥边的小型轿车左侧相撞,后尹春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部及前部分别与白鸥、秦博洋身体以及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白鸥死亡,秦博洋受伤,秦博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尹春为主要责任,白鸥为次要责任,秦博洋无责任。秦博洋系秦自学的独生子,秦博洋之母2006年去世。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丧葬费31338元,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医疗费2887.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尹春按照70%的比例、被告杨淑荣、白洁瑜、高X(以继承遗产范围为限)按照30%的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淑荣、白洁瑜、高X共同辩称:原告在原审时不要求我们承担责任,现在不知道为何又要求我们赔偿,对此我们不认可,我们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春辩称:秦博洋应当知道在晚上路灯不是很亮的情况下,车辆违章停驶危险随时可能发生,白鸥与秦博洋在路上谈话,对自己的安全是放任的态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该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认可没有票据的部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交通费、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尹春已经被判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尹春给原告出过23067.72元现金,应从尹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尹春事发时属于醉酒,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确认我公司的追偿权利。我公司在(2013)顺民初字第2587号案件判决后已经将赔偿款打到法院账户,所以我公司没有实际执行内容,也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2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柳各庄桥上,尹春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右侧与白鸥停放在桥边的小型轿车左侧相撞,后尹春驾驶的小型轿车右前部及前部分别与白鸥、秦博洋身体以及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白鸥死亡,秦博洋受伤,秦博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尹春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白鸥驾驶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停车,认定尹春为主要责任,白鸥为次要责任,秦博洋无责任。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尹春为原告秦自学支付了23067.72元,原告同意从被告尹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23067.72元。原告秦自学系秦博洋之父,张燕伟系秦博洋之母,张燕伟于2006年3月28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独生子女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尹春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白鸥驾驶的小轿车未按规定停车,杨淑荣、白洁瑜、高X应当在继承白鸥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秦自学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尹春饮酒后驾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尹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按照保险合同,安邦保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范围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享有向尹春追偿的权利。综上,被告尹春、杨淑荣、白洁瑜、高X、安邦保险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原告秦自学在(2013)顺民初字第2587号案件中曾表示不要求被告杨淑荣、白洁瑜、高X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秦自学明确表示要求杨淑荣、白洁瑜、高X在继承白鸥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杨淑荣、白洁瑜、高X表示不同意原告秦自学变更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秦自学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减。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其中700元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秦自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合理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秦自学要求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丧葬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秦自学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87.72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80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秦自学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秦自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故安邦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分配于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鉴于原告秦自学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造成其自身损失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险赔偿,故对于超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首先免除被告尹春、杨淑荣、白洁瑜、高X相当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秦自学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尹春按照70%的比例、被告杨淑荣、白洁瑜、高X按照30%的比例(在继承白鸥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被告尹春为原告支付的23067.72元应予扣除。原告秦自学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秦自学医疗费用赔偿金二千八百八十七元七角二分,死亡伤残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五万五千元,共计五万七千八百八十七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尹春赔偿原告秦自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四十三万零六百七十九元六角三分(已扣除给付的二万三千零六十七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淑荣、白洁瑜、高X以其继承白鸥遗产实际价值范围为限赔偿原告秦自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十九万四千四百六十三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秦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七十元,由原告秦自学负担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已交纳九千零五十八元),被告尹春负担五千九百三十三元,由被告杨淑荣、白洁瑜、高X以其继承白鸥遗产实际价值范围为限负担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