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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初字第12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绍华与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华,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武汉市四方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2259号原告刘绍华,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恋(系刘绍华之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委会西100米。法定代表人龙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钦良,北京市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武汉市四方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葛化街化工路5号。法定代表人童跃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钦良,北京市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绍华与被告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四方太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武汉市四方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四方行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刘恋,被告四方太和厂的委托代理人韦钦良、李林及被告武汉四方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华诉称:我于1996年7月到被告四方太和厂担任经理一职,一直工作到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15日,被告四方太和厂口头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针对四方太和厂突如其来的违法行为,我很不理解,一直和四方太和厂交涉,但四方太和厂均未依法解决我的权益问题,四方太和厂尚拖欠我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5日的工资未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四方太和厂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支付我在职期间的加班费,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税后3900元。另外,1999年四方太和厂给我和其他职工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险种为“世纪长安终身保险”的商业保险作为福利,保险金额100000元,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我,保险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2012年,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四方太和厂:1、补发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工资9750元、赔偿金2437.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3600元;3、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845.78元、赔偿金9961.45元;4、支付2010年、2011年年休假工资10758元;5、支付1999年至2012年7月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100000元;6、请求变更商业保险投保人为刘绍华,由刘绍华享受保险权益。大兴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裁决,我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四方太和厂:1、补发2012年3月到2012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2946.1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36.5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800元;3、支付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5月31日平时延时136小时加班费3863.4元,2010年6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平时延时32小时加班费930元,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2月28日平时延时144小时加班费4174.2元,2011年3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平时延时16小时加班费499.5元,2011年4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平时延时16小时加班费496.2元,2011年7月1日到2011年7月31日平时延时8小时加班费261.3元。2011年8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平时延时32小时加班费1018.8元,共计:11243.4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10.85元;4、支付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5月31日周六、日加班38天加班费11514元,2010年6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周六、日加班8天加班费2480元,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2月28日周六、日加班64天加班费19788.8元,2011年3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周六、日加班8天加班费2664元,2011年4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周六、日加班27天加班费8931.6元,2011年7月1日到2011年7月31日周六、日加班9天加班费3135.6元。2011年8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周六、日加班40天加班费13584元,共计:62098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5524.5元;5、支付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加班费1363.5元,2010年6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加班费465元,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加班费927.6元,2011年4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加班费1488.6元。共计:4244.7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1.2元;6、将被告委托李林为原告购买的泰康人寿保险(保险单号为995050105000064),因李林中途退保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7、支付社会保险中应由四方太和厂承担部分共计61970.22元;8、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共计37天工资19903.4元;9、诉讼费由四方太和厂承担。被告四方太和厂辩称: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工作单位是武汉四方行公司,而非我公司员工,武汉四方行公司2011年4月26日企业发生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林变更为童跃明,现该公司与四方太和厂已经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在知晓上述情况下仍在武汉四方行公司工作,2003年到2004年原告离开四方太和厂,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一段时间原告没有工作,后来找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潜介绍原告到武汉四方行公司工作,所以该项请求不存在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完全知晓我公司与武汉四方行公司的情况,原告仍然在武汉工作;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是从2003年或2004年离开我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即使说武汉四方行公司与我公司有关联,但是武汉四方行公司在发生变更的时候原告是知晓的,但是原告仍然在武汉四方行公司继续工作,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武汉四方行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加班费从2010年算起,刘绍华诉至贵院为2012年9月27日,超过1年诉讼时效我方不予质证,而2011年4月26日武汉四方行公司已经发生变更,所以加班费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家属子女在北京生活,原告一人在武汉工作,所以原告在武汉四方行公司里居住,原告将其在公司里居住的时间都算成加班费不合理,原告在武汉四方行公司加班的时间,武汉四方行公司都支付加班费了;关于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不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关于第5项诉讼请求,原告说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原告家属子女在北京,而且原告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存在;关于第6项诉讼请求,李林所办保险一事是李林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李林办理保险是为他自己的妹夫办理,后来李林也是他自己出的钱进行退保,与原告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关于第7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沈阳市社保中心缴着社保,我公司和武汉四方行公司一直为其支付着保险,2000年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时工资里包含着保险钱,都给了他本人了,不同意支付;关于第8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年休假与我公司无关,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是不存在的,因为原告家属子女都在北京,不可能安排原告在年休假的时候让原告去加班。被告武汉四方行公司辩称:刘绍华诉四方太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有关诉求涉及到我公司,对此我公司作如下答辩:一、我公司自2011年3月23日至今与四方太和厂再无任何关联,故我公司只能对刘绍华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与我单位的劳动关系负责。2011年3月22日公司股东及股权均发生重大变更,原股东李林(股权50%);龙潜(股权50%)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全额转让给现股东童跃明(股权55%)和汤云芳(股权45%)。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武汉四方行公司补充协议,2011年3月23日李林、龙潜退出武汉四方行公司,童跃明、汤云芳拥有武汉四方行公司100%控股权和经营管理权,同时承担公司法人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此项变更在工商局做了登记。由此,2011年3月23日之后的武汉四方行公司与四方太和厂再无任何关联,故现在的我公司不应对2011年3月22日之前刘绍华的有关诉求承担责任;二、刘绍华主动离职,我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情形,故不应向其支付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2011年12月31日公司安排所有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刘绍华主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2月27日口头向公司总经理邱惠民提出辞职请求,经公司口头同意并办理完正常的工作交接手续后于2012年3月4日离开本公司,自愿终止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在刘绍华离职时,我公司还设宴送别刘绍华。可见,并非我公司解除与刘绍华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当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三、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情形:1、2012年3月4日刘绍华已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且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刘绍华与本公司的所有经济事项均已结清,其本人并无异议。据此关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诉求与本公司毫无关系;2、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童跃明接手武汉四方行公司后,不仅没有减少原法定代表人对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和福利待遇支付标准,还对个别异地员工(包括刘绍华)在工资表外额外每月支付了515元的费用,作为其周六、周日不能回家休息的补贴,对此其本人都是认可且无异议的,而且每月发生的加班费均按月足额支付;3、2012年公司重新调整了员工的工资支付标准,取消了特别补贴和加班,规定异地员工个人缴纳社保的,凭当地缴费凭证年底到公司报销,不再从工资中发放。公司根本不存在欠付事实。2012年公司规定所有员工统一由公司缴纳社保,若外地员工确实不能在武汉市缴纳社保的,凭个人在当地的缴费凭证年末一次性向公司报销。刘绍华2012年末未向本公司提供个人社保缴费凭证,属个人责任,与公司无关(附公司办公会记录)。4、2011年3月23日至12月,公司依据武汉市社保机构当年的缴费标准,对不能在武汉市缴纳社保的员工,均按公司员工统一的缴费标准从工资中按月支付给了刘绍华;5、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刘绍华休假19天,期间工资照发,所以本年年休假5天已休。2012年刘绍华在本公司工作时间为63天,按(年休假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办法(63/365)*5=0.86天,不足一天,无年休假。所以关于年休假的诉求也不成立;四、李林为刘绍华购买的泰康人寿保险与我单位无关,李林为刘绍华所购商业保险发生于2011年3月23日之前,且系李林个人行为,故与我单位无关。综上所述,刘绍华的各项诉求均不能成立,我方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违约情形。刘绍华各项诉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刘绍华为外埠居民户口。四方太和厂的前身为北京红星化工助剂厂,于1987年8月22日成立,于2000年3月28日改制为四方太和厂,改制时的注册资金全部由龙潜、李林投资,法定代表人为龙潜。刘绍华入职四方太和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9年10月26日,李林以投保人名义给刘绍华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险种为“世纪长安终身保险”的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后退保。2000年至2006年间,刘绍华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发生过变更。2006年下半年,刘绍华到武汉四方行公司担任库管工作。2011年3月22日,武汉四方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李林(股权50%)、龙潜(股权50%)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全额转让给现股东童跃明(股权55%)和汤云芳(股权45%),法定代表人由龙潜变更为童跃明。2012年3月初,刘绍华离开武汉四方行公司,回到四方太和厂,协助进行拆迁工作。2012年4月至6月,刘绍华与龙潜协商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事宜。2012年6月15日,刘绍华与龙潜就劳动关系解除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后在办理交接过程中发生纠纷。四方太和厂和武汉四方行公司未为刘绍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刘绍华以个体从业人员名义在沈阳社保机构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7月27日,刘绍华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四方太和厂:1、补发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工资9750元、赔偿金2437.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3600元;3、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845.78元、赔偿金9961.45元;4、支付2010年、2011年年休假工资10758元;5、支付1999年至2012年7月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100000元;6、请求变更商业保险投保人为刘绍华,由刘绍华享受保险权益。大兴仲裁委经核实,刘绍华于2012年7月27日向大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大兴仲裁委书面向刘绍华送达京兴劳仲字(2012)第2459号开庭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刘绍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大兴仲裁委对刘绍华作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2年9月27日,刘绍华以同样的请求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大兴仲裁委对刘绍华的申请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刘绍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刘绍华提交下列证据:1、2000年12月12日到2001年9月8日付款凭证、工资表、防暑降温费、记帐凭证、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单、发票联、入库单共计18张,证明其与四方太和厂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记载的单位为“四方行工贸有限公司”,刘绍华主张北京四方行工贸有限公司2006年更名为北京四方行佳兴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四方行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由龙潜变更为杨帅。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发生于2011年3月之前,与武汉四方行公司无关;2、2003年记帐凭证1张、支出凭单1张、费用报销单3张、2004年7月8日工资表、2004年8月8日防暑降温费、2005年2月8日工资表、2005年4月8日工资表、2004年10月10日记帐凭证1张、2004年10月8日防暑降温费、2004年10月8日工资表、2011年11月18日记帐凭证、2005年2月28日记帐凭证以及2005年2月23日支出凭单,证明其与四方太和厂存在劳动关系。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可刘绍华2004年7月至2005年4月在其公司工作。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2011年3月之后武汉四方行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其他票据都与武汉四方行公司无关;3、2000年12月26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龙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过,四方太和厂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载明:“刘绍华同志从1999年底起负责参与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的筹备建设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存续期间将刘绍华派往由法定代表人龙潜或其爱人李林为法定代表人的任何公司工作。如和上述任何单位产生任何纠纷,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落款日期为2000年12月26日,上有四方太和厂的盖章。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该证据的公章真伪和公章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公章和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不组织摇号,经告知四方太和厂后,四方太和厂放弃对公章真伪的鉴定。武汉四方行公司认为该证据日期为2000年,与武汉四方行公司无关;4、2000年8月16日、2000年6月14日付款凭证2张,2000年8月8日、2000年6月10日费用报销单2张,2000年8月2日企业登记费收据1张,2000年6月1日发票联1张,证明在四方太和厂从事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认为与其无关;5、2000年3月24日、2000年4月8日付款凭证,2000年3月24日、2000年4月8日费用报销单,2000年3月14日企业登记费收据,2000年4月7日发票,证明原告在四方太和厂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企业登记费收据和发票记载的付款单位为四方太和厂。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认为与其无关;6、手机通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时间、被告承认商业保险是原告的收入福利,解除劳动关系后将投保人变更原告名下。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主张该证据系偷录形成,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与其无关;7、手机短信记录5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时间、商业保险是原告的收入福利,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将投保人变更原告名下。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8、养老保险缴费单4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9、医疗保险缴费单2张,证明原告在四方太和厂工作期间,四方太和厂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2011年3月之前的费用与公司无关,2011年3月之后的费用武汉四方行公司已经支付;10、工资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被四方太和厂派到武汉工作,在武汉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2011年4月份的工资就已经由童跃明发放了,与四方太和厂没有关系,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2011年3月份之前武汉四方行公司已经把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加班费都支付原告了。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1年3月23日之后的工资是由武汉四方行公司发放的;11、工资条原件26条及说明1份,证明2010年1月到2011年12月四方太和厂未依法足额发放原告加班费,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工资条缺少的月份,从四方太和厂提供的工资单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查证。四方太和厂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中工资数额认可,对其他内容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12、保险单,证明原告在四方太和厂期间,四方太和厂为员工提供一份商业保险作为福利。保险单载明:1999年11月3日,李林为刘绍华投保泰康人寿世纪长安终身保险,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时间自1999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李林,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2009年6月24日,李林与刘绍华一致同意,将该保险金受益人变更为孙军。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商业保险投保人是李林,是李林个人对刘绍华的赠与,与四方太和厂无关。武汉四方行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13、证明,证明四方太和厂承诺为原告缴纳保险或者进行赔偿。该证据载明:“因单位未给刘绍华缴纳社会保险,现决定由李林(法定代表人龙潜之妻)为投保人,为刘绍华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保险,该商业保险期间非因员工本人提出离职,单位同意在辞退该员工后15日内将投保人变更为刘绍华并将未缴纳的保险费余额赔偿给员工,否则单位同意一次性支付该员工10万元作为赔偿。”该证据落款日期为2001年1月19日,上有四方太和厂财务专用章和龙潜个人印章。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14、2010年和2011年考勤表,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四方太和厂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认为该证据如果与武汉四方行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即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武汉四方行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加班费;15、2011年5月到2012年2月银行打卡证明3张,证明武汉四方行公司每月为员工发放515元现金,是员工每月的固定收入,武汉四方行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515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515元不是支付原告的工资;16、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帐单1张、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活期交易明细8页,证明2009年5月到2010年3月四方太和厂按月为原告支付515元固定收入,是员工每月的固定收入,加班工资未足额给原告发放。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515元是支付原告的加班费,不是工资。武汉四方行公司主张515元不是支付原告的工资;17、协议书4份、货物运输协议书4张、分析报告单2份、工作汇报2份,证明原告1996年7月份到1999年底在以龙潜为法定代表人的金鑫工贸公司工作,后金鑫工贸公司改为吾门工贸集团,又改为四方太和厂。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18、2011年4月会计记帐本一册8页,证明原告在四方太和厂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12年3月末。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与武汉四方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19、证人刘×、张×、王×、桂×证言,证明刘绍华与四方太和厂自2000年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四方太和厂提交下列证据:1、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和武汉四方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聘书载明2009年4月1日武汉四方行公司与刘绍华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刘绍华为储运部成品管理员,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薪2000元。刘绍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认为与其无关;2、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武汉四方行公司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绍华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2011年3月22日之前的工资表不认可,认为与公司无关;对2011年3月23日到2012年2月工资表认可,认为2011年3月23日到2012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武汉四方行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和武汉四方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载明2012年11月19日,武汉四方行公司证明自2011年3月23日起武汉四方行公司日常费用及职工工资由新股东童跃明承担支付。刘绍华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认可;4、北京四方行佳兴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北京四方行佳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四方太和厂是独立的法人公司,原告提交的北京四方行佳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四方太和厂无关。刘绍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北京四方行佳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潜,2009年变更为杨帅。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与其无关;5、泰康人寿保险退保交接凭证和李林存折,证明李林为原告办理保险是李林个人行为,与四方太和厂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人寿保险是四方太和厂给原告的福利。武汉四方行公司认为李林为原告办理保险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四方太和厂2000年3月28日成立,李林为原告办理保险时,四方太和厂尚未成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认为与公司无关;7、证明,证明四方太和厂2000年3月28日成立,李林为原告办理保险时,四方太和厂尚未成立。该证据载明:“原北京红星化工助剂厂是大兴县瀛海镇镇办集体企业,于2000年6月5日进行改制为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其注册资金90万元全部由龙潜李林二人以现金投资,原红星化工助剂厂的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全部由大兴县瀛海镇收回,该厂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相关事宜全部由大兴县瀛海镇负责,与改制后的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无关,其产权归龙潜、李林二人所有。”出具人为大兴县瀛海镇人民政府,落款日期为2000年7月26日。刘绍华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认为与其无关;8、通告及离职报告,证明四方太和厂无法继续生产,不可能增加员工,原告2012年3月之后不可能与四方太和厂建立劳动关系。通告内容为:2010年8月16日,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发出通告,对东至瀛海镇与马驹桥边界、西至瀛海镇与青云店镇边界、南至瀛海镇与青云店镇边界、北至南六环路纳入拆迁范围,要求上述范围被拆迁单位于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15日进行腾退搬迁;离职报告载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刘绍华之妻孙军因四方太和厂拆迁停产离职,离职安置费为50000元。刘绍华对通告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离职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认可,主张2011年龙潜将武汉四方行公司转让给童跃明之前,四方太和厂已经停产。武汉四方行公司认为离职报告与己无关;9、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交接补充协议、交接分配表、付款明细、交接盘存表、员工名册及工资清单、证明、财务凭证复印件4张、进帐单复印件1张、存款单复印件1张、银行明细单复印件2张、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原件1张、变更税务登记表原件1张,证明自2011年3月22日起原告工作单位是武汉四方行公司,与四方太和厂无关联关系。股权转让协议载明,2011年2月15日李林、龙潜转让持有武汉四方行公司的股权,受让方为童跃明、汤云芳,其中李林向童跃明转让1500万股股权,龙潜向童跃明转让1500万股股权,龙潜向汤云芳转让13500万股股权;补充协议载明,2011年3月24日,李林与童跃明达成协议,2011年3月22日,双方交接武汉四方行公司证照、装置设备、土地房产、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清单及劳动合同,2011年3月31日前李林完成向童跃明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事项,2011年6月30日前龙潜完成向童跃明和汤云芳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事项;员工名册及工资清单中载明原告担任储运库管,岗位工资2310元;企业变更通知书载明2011年4月26日,武汉四方行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由童跃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童跃明担任董事会执行董事/总经理、邓敏担任监事,龙潜为股东,持股50%,童跃明为股东,持股50%。刘绍华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10、2011年3月22日盘存表、包装物明细原件、2011年3月之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银行转帐记录、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到2011年12月的考勤表、原告提交的光盘录音,证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就知道武汉四方行公司已经换了法定代表人,原告的工资系武汉四方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跃明发放,与四方太和厂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认可;11、存折、保全业务交接凭证、原告提交的泰康人寿保单,证明保单是属于李林的私有财产,人寿保险单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认为系李林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12、考勤表及加班申请单,证明刘绍华加班需要经过武汉四方行公司审批。刘绍华对该证据不认可,武汉四方行公司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武汉四方行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证明原告主动离职。2013年9月28日,武汉四方行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2年2月,公司统一安排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刘绍华主动放弃续签,并于2012年2月27日口头向公司总经理邱惠民提出辞职请求,考虑到公司股东变更后,其他外地员工都是以口头方式提出辞职,所以公司也未要求刘绍华书面辞职,而同样以口头方式同意其辞职请求,并作如下安排:一、调库工颜学平接替刘绍华的库管工作;二、由分管生产的副总陆万敏负责组织,储运部长刘×具体安排刘绍华的工作交接;三、由行政副总潘思浦负责安排为刘绍华送行。2012年3月3日晚,公司领导、部门领导及相关同事在酒店为刘绍华举办送行酒宴。2012年3月4日刘绍华离开武汉四方行公司,离开前均已结清公司应付给其本人的经济事宜及其他所有事宜,刘绍华本人未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刘绍华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认可;2、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考勤表,证明刘绍华的出勤情况。刘绍华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应当以其提交的考勤表为准。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认可,认为2011年3月之后刘绍华与四方太和厂没有劳动关系;3、2011年3月到2012年2月工资表,证明刘绍华自2011年3月到2012年2月系武汉四方行公司员工,工资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况。刘绍华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应当以其提交的工资表为准。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认可,认为2011年3月之后刘绍华与四方太和厂没有劳动关系;4、会议记录,证明武汉四方行公司2012年改变了公司的工资支付制度,要求外地员工不能在武汉缴纳社保的年终凭发票报销,这项制度也是刘绍华离职的主要原因。刘绍华对该证据不认可。四方太和厂对该证据认可,认为2011年3月之后刘绍华与四方太和厂没有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考勤表、工资表、保险单、银行转账记录、录音光盘、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时的诉辩主张和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刘绍华与四方太和厂以及武汉四方行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二是四方太和厂是否应当承担因李林退保商业保险给刘绍华带来的损失。关于刘绍华与四方太和厂以及武汉四方行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四方太和厂于2000年3月28日由北京红星化工助剂厂改制而来,刘绍华主张其自1999年7月至2000年2月在被告四方太和厂工作,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刘绍华自2000年3月28日于四方太和厂建立劳动关系,其后发生过工作单位、工作地点的变更。2006年下半年刘绍华到武汉四方行公司工作,2012年3月4日离开,虽然四方太和厂与武汉四方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龙潜,但两用人单位均系独立法人,均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刘绍华在工作期间分别为四方太和厂和武行四方行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刘绍华关于自2006年至2012年3月初仍与四方太和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22日武汉四方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虽发生了变更,但刘绍华与武汉四方行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受影响,故本院认定2006年7月至2012年3月3日期间刘绍华与武汉四方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刘绍华在四方太和厂处理拆迁事宜,2012年6月15日刘绍华与龙潜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本院认定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刘绍华与四方太和厂存在劳动关系。对四方太和厂关于刘绍华2012年3月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绍华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因刘绍华在仲裁中主张的是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15日工资,且其提交的短信证据中自认2012年3月份工资已领取,故对其该月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四方太和厂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且刘绍华自2012年4月起未提供正常劳动,本院以刘绍华主张的月工资3692.84元计算2012年4月份工资,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按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计算基本生活费。刘绍华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绍华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问题。因四方太和厂已停业拆迁,另刘绍华与龙潜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对刘绍华关于四方太和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四方太和厂应支付刘绍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方太和厂与武汉四方行公司系关联公司,刘绍华和四方太和厂对2006年以前的劳动关系存续及变更情况各执一词,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且龙潜在与刘绍华协商过程中自认补偿年限为十六、七年,故关于刘绍华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本院认定为16年。关于刘绍华主张的平时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假节日加班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刘绍华在仲裁时的申请请求未包括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刘绍华关于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和2010年、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因上述请求所涉事项发生于刘绍华在武汉四方行公司工作期间,武汉四方行公司系独立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不因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而改变,故刘绍华关于要求四方太和厂承担上述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刘绍华主张的因李林中途退保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中刘绍华和孙军系夫妻关系,龙潜和李林系夫妻关系,李林和孙军又系四方太和厂职工,结合李林办理保险变更受益人的事实和刘绍华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认定李林为刘绍华办理的人寿保险系四方太和厂给予刘绍华的福利。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龙潜同意支付刘绍华泰康人寿保险的商业保险损失100000元,故对刘绍华关于四方太和厂应支付其因李林中途退保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绍华主张的四方太和厂支付其社会保险中应当由四方太和厂负担部分的问题。刘绍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绍华二○一二年四月工资三千六百九二元八角四分及二○一二年五月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基本生活费一千三百二十八元零七分;二、被告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绍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八千五百零二元二角;三、被告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绍华因退保泰康人寿商业保险给刘绍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万元;四、驳回原告刘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民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