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张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与尹小芳、赵振亮、韦会、韦广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商初字第206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诉讼代表人邱胜,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子铭,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梅,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广标,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韦会,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伊庄信用社”)诉被告韦广标、韦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广标、韦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庄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被告韦广标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月利率8.8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为保证被告韦广标到期还款,被告韦会作为担保人为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从2010年9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韦广标、韦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伊庄信用社与被告韦广标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0日,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韦会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韦广标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韦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广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广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10日按照月利率8.85‰计算,从2010年9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韦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韦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广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韦广标、韦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