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1-06-09
案件名称
范千宏与马成豹、任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千宏;马成豹;任玉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邢东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范千宏,男,汉族,1955年2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胜强,系邢台市鑫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成豹,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公务员,现住桥东区。 被告任玉秋,女,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高中,无业,现住。 原告范千宏与被告马成豹、任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千宏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成豹、任玉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16万,约定2011年10月16日还款,逾期不还,利息按月息20%计算,并打有借条。2011年10月16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此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未予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6万元并支付利息74480元(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 被告马成豹、任玉秋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并向原告打“借条”一份,落款处有被告马成豹签名。另“借条”落款处被告任玉秋的签名,以及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称,被告在家中将借条打好后到原告处取钱时,原告告知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还应当支付利息,是在该情形下书写的利息支付标准。)因庭审时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借贷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马成豹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成豹偿还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落款处被告任玉秋的签名,因被告任玉秋未到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称,是被告在家中将借条打好后到原告处取钱时,原告告知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还应当支付利息,在该情形下书写的利息支付标准。对此陈述,因被告未到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诉讼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成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千宏借款本金16万元。 二、借款利息原告范千宏可待证据充分后依法另行主张。 三、驳回原告范千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马成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占水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