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新伟与飞尔达吾斯巴图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伟,飞尔达吾斯·巴图尔,张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094号原告徐新伟,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小五,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致达,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飞尔达吾斯·巴图尔,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被告张瑞霞,女,1982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徐新伟与被告飞尔达吾斯·巴图尔、张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振华、崔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伟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尔达吾斯·巴图尔、张瑞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新伟起诉称:2012年1月6日,飞尔达吾斯·巴图尔向徐新伟借款,并约定于同年3月1日前还款,逾期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签订合同时,徐新伟实际向飞尔达吾斯·巴图尔提供的借款为123264元;张瑞霞作为担保人出具了担保书;飞尔达吾斯·巴图尔、张瑞霞未能如期还款。现徐新伟诉至法院,要求飞尔达吾斯·巴图尔偿还借款本金123264元,并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要求张瑞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飞尔达吾斯·巴图尔、张瑞霞承担本案诉讼费。徐新伟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担保书》。被告飞尔达吾斯·巴图尔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瑞霞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徐新伟提交的《借条》、《担保书》均为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根据以上认证查明:2012年1月6日,飞尔达吾斯·巴图尔向徐新伟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有飞尔达吾斯·巴图尔从徐新伟处借款现金123264元整,已付飞尔达吾斯·巴图尔;经双方约定,飞尔达吾斯·巴图尔于2012年3月1日前向徐新伟归还并还清款,逾期不还款飞尔达吾斯·巴图尔按照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徐新伟支付利息。2012年6月15日,张瑞霞向徐新伟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张瑞霞担保飞尔达吾斯·巴图尔欠徐新伟欠款于2012年6月18日还清,如未能偿还,本欠款由本人张瑞霞承担。诉讼中,徐新伟表示:《担保书》虽未明确保证方式、范围,但从内容看,张瑞霞应对飞尔达吾斯·巴图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应包括本金以及利息;利息标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由法院判断是否支持。上述事实,有徐新伟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新伟持有《借条》、《担保书》原件,足以证明其与飞尔达吾斯·巴图尔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张瑞霞之间存在保证关系,该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飞尔达吾斯·巴图尔应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于2012年3月1日前清偿借款,未能按时还款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新伟要求飞尔达吾斯·巴图尔清偿本金并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徐新伟主张按照《借条》载明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已经超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张瑞霞在《担保书》中承诺,如果飞尔达吾斯·巴图尔未能在2012年6月18日前清偿欠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书》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张瑞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飞尔达吾斯·巴图尔所欠之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徐新伟要求张瑞霞就飞尔达吾斯·巴图尔的欠款本金和利息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瑞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飞尔达吾斯·巴图尔追偿。飞尔达吾斯·巴图尔、张瑞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飞尔达吾斯·巴图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徐新伟借款本金十二万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二、被告张瑞霞就第一项确定的飞尔达吾斯·巴图尔所欠债务向原告徐新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瑞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飞尔达吾斯·巴图尔追偿;四、驳回原告徐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徐新伟承担七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飞尔达吾斯·巴图尔、张瑞霞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飞尔达吾斯·巴图尔、张瑞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汝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