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碶支行与胡益奔、沈亚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碶支行,胡益奔,沈亚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榭商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碶支行。代表人:洪勇。委托代理人:许乾坤。被告:胡益奔。被告:沈亚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碶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新碶支行)与被告胡益奔、沈亚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益奔、沈亚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新碶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胡益奔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同时被告沈亚娜向原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后,被告胡益奔、沈亚娜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8日,已拖欠本息共计587151.05元。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胡益奔、沈亚娜归还借款本金541706.87元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8日止为45444.18元,之后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还清日止);2、被告胡益奔、沈亚娜支付律师费36000元;3、原告对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四区后大街6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还款清单》、《查询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益奔、沈亚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胡益奔、沈亚娜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原告农业银行新碶支行与被告胡益奔、沈亚娜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被告胡益奔可以在人民币5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沈亚娜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四区后大街65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925000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沈亚娜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合同还对实现债权费用等作了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2011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益奔发放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执行年利率为7.216%,逾期利率为10.82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后,被告胡益奔、沈亚娜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本金8293.13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再归还,截止2013年8月8日,拖欠本息共计587151.0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益奔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沈亚娜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胡益奔、沈亚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益奔、沈亚娜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抵押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益奔、沈亚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益奔、沈亚娜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碶支行借款541706.87元及罚息、复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为45444.18元,之后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若被告胡益奔、沈亚娜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碶支行有权以被告沈亚娜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四区后大街65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2元,由被告胡益奔、沈亚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国安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