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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前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明

案由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前明,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浙江省临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前明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5时许,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张前明在来宾市客运汽车站附近有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经盘查,从张前明的身上搜出伪造的54张发票,票面金额达1200多万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前明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前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在出售上述发票未果后被查获,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5时许,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张前明在来宾市客运汽车站附近有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经盘查,从张前明的身上查获54张疑似伪造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4558205.90元张前明按票面金额0.7%出售该发票,如交易成功,可从中获取票面金额0.4%的提成。经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专业人员鉴定,张前明被查获的54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与真票采用的防伪措施不符,认定为假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前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扣押54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韦某贵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南宁市国家税务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前明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增值税发票仍予以贩卖,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前明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前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当天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交易未果,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前明以上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前明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家联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欧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