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天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陈光辉与济南防腐管道厂、济南市金属门窗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济南防腐管道厂,济南市金属门窗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陈光辉,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防腐管道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闵小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慧源,厂长。委托代理人田永明,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金属门窗厂,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慧源,厂长。委托代理人袭祥栋,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辉与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被告济南市金属门窗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小辉,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委托代理人田永明,被告济南市金属门窗厂委托代理人袭祥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辉诉称,原告陈光辉于1989年进入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工作。2002年,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以不需要原告陈光辉为其工作为由让原告陈光辉回家待岗,期间并未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原告陈光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陈光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向原告陈光辉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07632元。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辩称,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2002年9月30日,原告陈光辉已经与被告济南市金属门窗厂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没有给付原告陈光辉工资或生活费的义务。被告济南市金属门窗厂辩称,虽然被告济南市金属门窗厂与原告陈光辉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济南市金属门窗厂歇业多年,无收入来源,且已经于2002年9月30日与原告陈光辉签订了职工养老待遇合同,由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为原告陈光辉代交养老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光辉于1989年到被告济南市金属门窗厂工作,于2002年回家待岗。2002年9月30日,原告陈光辉(乙方)与被告济南市金属门窗厂(甲方)签订职工养老待遇合同,内容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办事处有关规定,经北园集团审批同意,甲方就职工养老保险问题拟定了《济南市金属门窗厂职工养老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乙方档案工龄14年,符合《规定》中第2项,第1条规定(注:第2项内容为:本厂职工工龄不满15年者,全部按档案实际工龄办理社会统筹,根据职工年龄情况可选择以下方案之一。第1条内容为:办15年标准的,需补交的,补交金额全部由职工个人支付,然后根据职工档案实际工龄按国家规定企业、职工各自承担,交满职工档案实际工龄为止。其余年份款项由职工个人全部负担,企业只负责帮忙办理手续。),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待甲乙双方共同按本合同内容履行完各自责任和义务的同时双方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双方必须按《规定》和本合同履行各自的职责,如出现违约责任,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自负。自2002年11月起厂交纳养老保险金”。2002年10月29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北园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出具劳力调配介绍信,将原告陈光辉从被告济南市金属门窗厂调往山东北园不锈钢装饰城工作。介绍信的内容为:“济南北园装饰城(后更名为山东北园不锈钢装饰城):兹介绍陈光辉同志从济南市金属门窗厂调往你单位工作,请接洽安排注:工资档案自带”。自2002年11月起,山东北园不锈钢装饰城为含原告陈光辉在内的济南市金属门窗厂职工80人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但山东北园不锈钢装饰城没有为原告陈光辉安排工作岗位,亦未向原告陈光辉发放生活费。2012年4月20日,原告陈光辉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向原告陈光辉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生活费107632元。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向原告陈光辉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9338元,驳回了原告陈光辉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陈光辉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向原告陈光辉支付200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生活费107632元。诉讼中,原告陈光辉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济南市金属门窗厂承担其支付生活费的义务。另查明,山东北园不锈钢装饰城系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出资主办的非法人单位,该单位的负责人为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慧源。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与被告济南市金属门窗厂系两个独立法人企业,其性质均为集体所有制。2009年9月27日及2011年12月27日,原告陈光辉就工资及生活费问题到相关部门进行信访。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2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光辉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通知、变更申请书、市场登记证、证明、人民来访登记表,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提供的职工养老待遇合同、介绍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光辉原系被告济南市金属门窗厂职工。2002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职工养老待遇合同,后原告陈光辉被调往至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出资主办的山东北园不锈钢装饰城处,并由该处为原告陈光辉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因此,原告陈光辉与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没有为原告陈光辉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应当参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原告陈光辉支付生活费。原告陈光辉于2009年9月27日及2011年12月27日到有关部门就生活费问题进行信访,应当视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但该期间不能视为持续主张权利。原告陈光辉要求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支付生活费的期间应当从2011年1月计算至2012年4月,共计12264元(计算方式为: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每月920元×2个月×70%+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每月1100元×12个月×70%+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每月1240元×2个月×70%=12264元)。原告陈光辉要求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支付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光辉不要求被告济南市金属门窗厂承担支付生活费的责任,系当事人放弃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允。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光辉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生活费12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防腐管道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滨审 判 员 仝 洋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