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3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胡中亮与太和县肖口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亮,太和县肖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287号原告:胡中亮,男,1949年3月18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胡志峰,男,1980年3月11日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苗春,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肖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晓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庆礼,太和县肖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家勇,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中亮诉被告太和县肖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肖口镇政府)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胡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峰、苗春,肖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礼、刘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马军杰、陈飞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中亮诉称:1998年1月20日,肖口镇政府因当时上缴工商税费困难,向我借款40000元,言明月利率1.5%,由财政所给我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还利息40000元,余款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肖口镇政府偿还本息146653元,2013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计。肖口镇政府辩称:1998年元月20日,借胡中亮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属实。2004年元月31日还本金10000元,2005年2月7日,还本金30000元,合计40000元。胡中亮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依法驳回胡中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元月20日,肖口镇政府借胡中亮款40000元,约定到1998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每月每元1分5厘计算,由肖口镇财政所给胡中亮出具一张借据。2004年元月31日,肖口镇政府还胡中亮人民币10000元,由胡中亮的外甥女婿马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肖口镇政府集资款本金壹万元整(10000.00)”。2005年2月7日,肖口镇政府还胡中亮款30000元,由胡中亮的儿子胡某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肖口镇政府还款叁万元整”。其余款项经催要未还。2013年10月23日胡中亮起诉来院。庭审中,当庭播放了胡中亮提交的录音资料,录音显示胡中亮的儿子胡志峰称肖口镇政府所还的40000元是本金,胡中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胡中亮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录音资料,马某、陈某的证言;肖口镇政府提交的收条和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1998年1月20日,肖口镇政府向胡中亮借款40000元,约定到1998年7月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按每月每元1分5厘计算属实,胡中亮和肖口镇政府对此没有争议。2004年元月31日,胡中亮的外甥女女婿马某代胡中亮收款10000元,言明是还集资款本金,胡中亮诉称该10000元是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2月7日,肖口镇政府还款30000元,没有言明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虽然录音中显示胡中亮的儿子胡志峰称肖口镇政府所还的30000元是本金,但胡中亮不予认可。对胡中亮诉称该30000元是还利息的请求和肖口镇政府称该30000元是还本金的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还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按照此规定,2004年元月31日肖口镇政府还款10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2005年2月7日,肖口镇政府还胡中亮款30000元,冲抵肖口镇政府还本金10000元时,应一并支付的利息10850元后,尚余款19150元;该款可冲抵本金8442元,利息10708元(8442元×84个月零17天×1.5%)。冲抵后,肖口镇政府尚欠胡中亮本金21558元(40000元-10000元-8442元)及利息未还。算至2013年11月15日,肖口镇政府应支付本金21558元,利息61387元(21558元×1.5%×189个月零2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肖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中亮人民币本金21558元,利息61387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算至2013年11月15日),合计82945元;2013年1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另计。二、驳回原告胡中亮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胡中亮负担1250元,被告太和县肖口镇人民政府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万生人民陪审员 范 敏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