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焦向和与程德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德强,焦向和,徐东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德强委托代理人刘玉斌,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向和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东水上诉人程德强因与被上诉人焦向和,原审第三人徐东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晋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玉斌,被上诉人焦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原审第三人徐东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向和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4月29日,程德强找到焦向和让其���自己一起承包开发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朝阳庄的56套村民二层住宅楼。称相关手续已办妥,并承诺给焦向和30%的利润,焦向和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2日、2010年5月7日分三次向程德强交付资金36万元。2010年5月10日,因购买变压器付款3000元,合计投入资金达36.3万元。程德强收取以上款项后,又收取第三人和自己通过转账212000元,共计575000元。将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仲兆勤,后因争议,仲兆勤将焦向和、程德强及第三人徐东水诉至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经过调解达成了三方各赔偿仲兆勤5万元的协议。2011年1月21日,程德强诉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朝阳庄村委要求返还建房款,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确认程德强无资质,判令该村委返还程德强建房款43万元,按照焦向和的出资比例,应返还投资款271460元。程德强��一审中答辩称:焦向和、程德强及第三人徐东水之间系合伙关系,程德强与平度市李园办事处朝阳庄村委之间也系合伙关系,因程德强与朝阳庄村委之间的账目没有清算,导致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也无法清算,故焦向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徐东水在一审中陈述称:对焦向和的起诉没有异议,程德强应支付焦向和主张的款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4月9日,程德强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朝阳庄村委(以下简称朝阳庄村委)签订“建房协议”,依照协议约定,程德强为朝阳庄村委建房56套,其主要费用由程德强自筹。程德强因资金不足,便找到焦向和及徐东水协商共同筹建,三人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开发朝阳庄房屋面积18252㎡,合伙资金以收款收据为准,盈利分成比例为程德强40%、徐东水30%、焦向和为30%。协议签订后,焦向和投资人民币363000元,徐东水投资人民币112000元,程德强以先前所花费用10万元作为投资,以上共计为人民币575000元。三合伙人将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仲兆勤施工,后因程德强无资质,导致工程无法施工,仲兆勤要求赔偿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焦向和、程德强及徐东水每人赔偿仲兆勤人民币50000元,后程德强起诉朝阳庄村委,以朝阳庄村委未能取得合法建造手续,被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强行停工为由要求朝阳庄委返还建房款项及赔偿损失人民币1814900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判决朝阳庄委返还程德强建房款43万元。判决生效后,程德强个人全部支取该款,焦向和就此多次与其协商未果,于2013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焦向和、程德强及徐东水按照程德强与朝阳庄村委签订��协议为朝阳庄村委开发房屋,因程德强无相关资质,且冒用他人名义,(2011)平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为无效。因此,程德强、焦向和及徐东水签订的合作协议也失去了法律基础,朝阳庄村委返还建房43万元,程德强承认已经支取,支取后应按焦向和、程德强、徐东水的投资比例向其支付,程德强占有焦向和及徐东水的部分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根据。焦向和、程德强及徐东水投资的数额人民币575000元,焦向和投资人民币363000元,占投资比例的63.13%。朝阳庄村委返还数额为人民币430000元,按63.13%计算程德强应返还焦向和人民币271416元。另外,程德强在(2011)平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中应付诉讼费人民币13384元。该项损失焦向和也应按比例分摊,即人民币8450元。以上兑除后,程德强应付给焦向和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6296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程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焦向和建房款人民币262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2元,由焦向和负担人民币50元,程德强负担人民币5352元。宣判后,程德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程德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在2011年以同一理由起诉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在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之前,未经各合伙人确认,不能确认合伙盈亏状况及债权债务,因此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焦向和答辩称:1、(2011)平民一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的案由是以合伙无效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进行的起诉,本案是被上诉人基于合伙有效的前提要求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合伙款项,并非同一法律事实。2、合伙期间,并没有进行实际的建筑工程施工而是承包给了案外人,对于案外人在施工过程中所应支付的费用,已经另案处理,除此之外合伙期间没有其他费用支出,上诉人将村委退回的人民币43万元据为己有,损害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第三人徐东水陈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平民一初字第268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合作款项人民币36万元。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主张合伙体还有其他债权债务,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清算,上���人主张清算应另案进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伙经营期间出现散伙事项,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散伙并进行清算。上诉人程德强虽然主张合伙体仍有其他债权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现查明的合伙体财产进行初步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合伙体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进行清算及再分配。(2011)平民一初字第268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合作款项,其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同,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上诉人该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2元,由上诉人程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歆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