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XX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乔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xx饭店门口处,因见其同事与他人打架,无故上前将被害人奇某某右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奇某某右耳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乔某某被抓获归案。现民事赔偿已经解决。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供认上述被控事实,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XX饭店门口,因见其同事与他人打架,无故上前将被害人奇某某右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奇某某奇某某右耳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被告人乔某某被抓获归案。现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奇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奇某某右耳部受伤的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 3.诊断证明、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及书证证实被害人奇某某右耳部损伤的情况。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5.户籍证明、书证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以及无前科情况。 6.民事赔偿材料。 7.被告人乔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乔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奇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长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