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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贺元武与廖忠明、廖明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元武,廖忠明,廖明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47号原告贺元武,男,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被告廖忠明,男,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被告廖明顺,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刚,男,汉族,1986年5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赖仕林,男,汉族,1986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该公司员工。原告贺元武诉被告廖忠明、廖明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元武,被告廖忠明,被告廖明顺,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元武诉称,2013年8月18日13时48分,被告廖忠明驾驶粤B×××××号轻型货车,途经东莞市黄江镇东环路正扬厂路段时,与原告贺元武驾驶的湘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廖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265元、误工费2705元、交通费59元、停车费520元、拖车费200元、评估费1320元、维修费27935元,合计34004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忠明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明顺辩称,肇事车辆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应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的标准进行维修、计算。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评估没有通知答辩人到场,答辩人对车辆维修费不予确认,应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损失;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拖车费没有正规发票佐证,对其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13时48分,被告廖忠明驾驶粤B×××××号轻型货车,途经东莞市黄江镇东环路正扬厂路段时,与原告贺元武驾驶的湘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贺元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廖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时,原告贺元武是东莞市展源塑胶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350元。事发后,原告贺元武在东莞市常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66.2元,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3年8月26日、9月4日,原告进行门诊复查,医嘱分别再次建议休息1周。湘M×××××号小型客车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793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320元,后经修理,原告实际花费维修费27935元。事故另致原告损失拖车���200元。另为证明事故所致停车费、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了金额为520元的停车费发票及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疾病休假证明书、评估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估价员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差额定率累进收费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廖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廖忠���是粤B×××××号轻型货车被保险人许可的合法驾驶人,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医疗费1266.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1265元,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因事故误工至2013年9月10日,共误工2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照其证明的月工资3350元计算为2680元。3)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就医治疗,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根据就医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元。4)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7935元,该车经维修,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27935元,损失已确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320元、拖车费200元,是原告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支出的停车费52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原因所支出的行政规费,并非本案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诉请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廖忠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的上述第1-5项费用合计33440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贺元武33440元;二、驳回原告贺元武对被告廖忠明、廖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贺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贺元武负担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20元。上述费用,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小敏丁秀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