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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6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谈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黄兴路金满地D区出入口处,盗得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捷安特牌自行车,逃至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社区门口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080元。案发后,被告人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谈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