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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许井兰与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井兰,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许井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温学军,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磊,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原告许井兰与被告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称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学军和被告郑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州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井兰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郑磊驾驶郑荣明的京M×××××号小型轿车沿平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向北掉头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后京M×××××号小型轿车又与头北尾南停在路东侧的案外人姚爱国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井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郑磊负主要责任,许井兰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4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50元、交通费24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78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260元和租床费60元。被告郑磊辩称,其父亲郑荣明是京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通州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许井兰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一致。原告受伤后到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主张医疗费9412元。就此,原告提交了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2周,增加营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要求按住院15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450元,称营养期为住院15天和休息2周共计29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遵从医生建议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为8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称住院期间由女儿刘玉霞护理,刘玉霞在三河市京东灵山调味品厂上班,月工资为2400元,要求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市京东灵山调味品厂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和该厂出具的事发前刘玉霞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450元,称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29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即每天37.1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77.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称系入院、出院乘坐出租车所支付。就此,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和停车费780元、鉴定费100元和车损260元,提交了三河市海城车辆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和鉴定评估意见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以及鉴定评估意见书均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四项费用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床费60元,称系护理人员护理时租用医院的床椅所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共计14549.6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磊给付原告现金2200元。另查明,京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导致三方车辆受损。郑磊称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对京M×××××号小型轿车定损,其支付修理费6266元。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赔偿郑磊1253.20元。该事故导致姚爱国产生施救费和停车费1000元、车损1530元(另案处理)。本院认为,京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通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许井兰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查明确定的数额为准。此事故同时导致案外人姚爱国产生车损,按照相应比例,通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和车损共计12960.64元,剩余损失1589元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分担。郑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郑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12.30元,剩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郑磊赔偿原告70元。郑磊应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1042.30元(1112.30元-70元)应由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磊已给付原告的2200元,应由原告返还,原告还应赔偿郑磊1253.20元,以上款项与郑磊应给付原告的70元相抵后,原告还应给付郑磊3383.20元(2200元+1253.20元-70元)。为了便于履行,将原告应给付郑磊的款项从通州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通州支公司直接给付郑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许井兰经济损失人民币10619.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通州支公司给付被告郑磊人民币3383.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第一项的履行方式为:直接将款项汇入许井兰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支行,卡号:62×××41。第二项的履行方式为:直接将款项汇入郑磊的账户,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孤山分社,卡号:62×××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井兰负担45元,被告郑磊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