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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5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书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书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049号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2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孙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1965年3月3日出生,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李书华,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志物业公司)与被告李书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志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志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228.16平方米,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归属于我公司。我公司根据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标准为被告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馥郁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504.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区馥郁苑小区自建成即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6月10日,北京市怀柔区馥郁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鹏志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馥郁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于原告鹏志物业公司。2012年3月6日,鹏志物业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馥郁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继续由鹏志物业公司为馥郁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依合同约定,鹏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内容包括:1、制定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管相关的工程图纸、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等;根据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授权制定物业服务的有关制度;2、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3、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4、负责共有绿地、景观的养护和管理;5、负责清洁卫生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6、负责协助维护公共秩序和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关于物业服务收费,合同约定每年的物业服务费及代收垃圾清运费由业主于当年的一至四月交纳,收费标准为:保洁费每年每户48元、秩序维护费每年每户48元、代收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化粪池清掏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3元、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元、管理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2.82元、小修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37元、绿化费每年每建筑平方米0.55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标准为北京市怀柔区馥郁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李书华系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8.61平方米。由于李书华未向鹏志物业公司交纳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书华立即给付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504.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鹏志物业公司与被告李书华所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馥郁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服务的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达成了一致,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其依据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及标准为被告居住的北京市怀柔区馥郁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该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所诉,理由正当,但其对房屋面积主张出现偏差以致物业服务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据诉争房屋的实际面积确定物业费数额。被告李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度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七百八十二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书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