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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蒋运才与王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才,王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964号原告:蒋运才。被告:王帆。原告蒋运才诉被告王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蒋运才起诉称:原告长期生产经营箱包嵌线,被告常住在义乌市经营箱包生意。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685元货款,被告因资金紧张当时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与2009年4月24日、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现金各1万元。2009年7月29日,被告支付4000元货款后,被告弟弟王得位又向原告妻子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两项冲抵,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经原告催讨,2011年4月20日,被告就100685元余款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约定分三批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将追加2%月息(利息从2009年4月20日起算)。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按付款时间向被告催讨第一批和第二批货款,被告均承诺第三批时一次性付清,但第三批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68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其按月息2%计算值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4月23日,被告王帆向原告蒋运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帆欠蒋运才现金人民币120685元。后王帆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万元后余款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帆于2011年4月20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及付款明细一份,约定货款100685元分三批付清:2011年4月底前付一批、2011年6月底前付一批、2011年10月底前付一批。如不能按时付清,将追加2%的月息,时间从2009年4月20日算起,利息为余额利息。嗣后,王帆并未付款,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帆欠原告货款10068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分三批还清,如逾期,还约定每月追加2%的利息即违约金。王帆出具该份欠条后,就应当按照约定按时付款,其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即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运才货款1006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被告王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