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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杜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261号原告杜某,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被告在内江经营皮鞋生意,原告在成都市荷花池市场批发皮鞋。自2010年4月起被告便在原告处进货,2011年9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进货,由于进货量较大,被告携带的现金不够,于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货款120000元,定于2011年9月25日付清。2011年11月、12月被告分几次向原告付款4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内江市经营皮鞋生意,原告杜某在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经营皮鞋批发生意。自2010年4月起被告便在原告处进货,原、被告双方建立起生意伙伴关系,相互取得信任,2011年9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进货,因进货量较大,被告携带的进货款不足,便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20000元的欠条一份。尔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2月分几次向原告偿还货款40000元,余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80000元及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货后,被告应当及时全面的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因货款不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属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适当赔偿为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由被告赔偿原告杜某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被告给付清欠款时止的欠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清偿货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止的欠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华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赖兴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