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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蔡连发与北京银土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连发,北京银土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4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连发,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锦龙,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土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3区中国农业科学院百欣科技楼503室甲。法定代表人祖茂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军林,男,1966年6月7日出生,北京银土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蔡连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土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土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连发在一审中起诉称:廊坊华盛印刷厂系债权转让方,银土地公司系债务人及定做单位,蔡连发为债权受让方。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廊坊华盛印刷厂按照银土地公司订单要求制作加工印刷包装品。银土地公司主要定做的产品为“银土地罐体”包装,制作数量以银土地公司负责人签字为准。银土地公司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一批、第二批货款共计112362元整,第三批货物由于原制作单位廊坊华盛印刷厂将债权转让给蔡连发,银土地公司迟迟不支付货款并将定做的货物留置在蔡连发的仓库内,尚欠蔡连发加工费用145315元。蔡连发多次向银土地公司主张,银土地公司均拒绝支付。故蔡连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土地公司:1、支付加工费145315元;2、承担该案诉讼费用。银土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蔡连发的诉讼请求。蔡连发主体不适格,银土地公司与蔡连发没有关系,银土地公司与廊坊华盛印刷厂有业务关系,但是对于其将债权转让给蔡连发,没有经过银土地公司的同意,只是以邮寄的方式向银土地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且蔡连发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银土地公司实际并不欠廊坊华盛印刷厂款项,银土地公司与廊坊华盛印刷厂之前的业务往来都已经结清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银土地公司向廊坊华盛印刷厂下达了一份委托书,其中载明:现我公司委托廊坊华盛印刷厂蔡连发(单位及负责人)负责制作我公司产品外包装。制作内容为:银抗P53、银抗1779、银棉1号、银棉2号等上述四个品种,制作数量以合同或订单为准。委托期限: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其后,银土地公司经理郭国平自2007年-2010年向廊坊华盛印刷厂下达了多个订单。廊坊华盛印刷厂亦向银土地公司履行了部分送货义务。2008年4月29日,双方对已送货部分进行清点及对账,同日,蔡连发确认截止该日期之前所有送到的成品、半成品及附件款项已全部结清。其后,双方还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确认截止2011年6月27日,银土地公司已将后续收到的货物货款全部支付给蔡连发,蔡连发在该案中主张的货款系其所称的银土地公司已下达的订单项下现积压在蔡连发仓库中的未送货部分的货款,该部分货款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仅由蔡连发自行计算为145315元。2012年9月28日,蔡连发与廊坊华盛印刷厂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委托书》,廊坊华盛印刷厂将其自认对银土地享有的印刷包装款123890元债权转让给蔡连发,并向银土地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银土地公司亦收到上述转让文件。庭审中经询问,蔡连发陈述每份订单下达后两个月内其均已完成全部生产任务。其同时表示系银土地公司要求其将货物暂存在蔡连发仓库,等需要时再送货,且其一直在与银土地公司经理郭国平联系库存事宜,郭国平离职后又一直要求银土地公司该案委托代理人何军林处理库存事宜,但对其上述陈述均未能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另查,郭国平曾系银土地公司经理,并于2011年4月份离职。银土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军林庭审中陈述,郭国平在离职时并未向其交代存在库存事宜,在公司亦未有相应记录。2011年6月份其通知蔡连发去银土地公司领取已经送货部分尚欠的货款时,蔡连发只提到2008年的库存怎么解决,并没有提起还存在2010年的库存,当时何军林已答复蔡连发2008年的库存他不清楚而且已经过去三年无法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书、2007年11月24日郭国平签署的订单、2010年度银土地罐体包装订单、支票、进账单各两张、债权转让通知单、EMS邮寄单、到货及付款情况记录共计4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银土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订单、债权转让委托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廊坊华盛印刷厂与银土地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蔡连发系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上述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银土地公司。上述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蔡连发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应享有相应债权。对于银土地公司辩称的上述转让事宜未经其同意应属无效一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银土地公司提出蔡连发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存在业务往来期间,并未就是否存在库存货物进行清点与核对,同时,也从未就此何时付款达成过合议,故蔡连发在受让债权后在二年内向银土地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院对银土地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该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诉争的债权是否成立。首先,蔡连发作为受让方,同时又是当时加工方的实际负责人,明确知晓加工方具有加工送货义务。庭审中经与双方核对,双方均认可已送货部分的全部货款,银土地公司均已全部付清。蔡连发在该案中主张的货款均为至今仍存放在其仓库中的库存产品的货款。依据蔡连发自述该货款分别是2007年订单和2010年订单项下的库存产品。另根据蔡连发自述的生产习惯,其自认在每份订单下达后2个月便已完成全部生产。该院认为,在该案定作合同中,加工方除负有加工生产义务外,还应负有通知生产完毕及送货义务。庭审中,蔡连发主张货物系银土地公司要求存放在蔡连发仓库至今,并提交拍摄有2008年春节库存情况说明的照片及郭国平的录音用于证明其上述主张。对于照片,因系蔡连发单方拍摄,并未有银土地公司人员在场,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追认,且蔡连发未能向该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该院无法认定蔡连发证明事项的真实性,该证据应属无效;对于郭国平的录音,此份证据从证据形式上应属视听资料,因郭国平在2011年已从银土地公司处离职,经该院传唤郭国平未出庭供该院核实录音的真实性及当时情况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庭审中蔡连发亦认可该录音系在未征得郭国平同意的情况下偷录的,故该院亦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蔡连发并未能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库存货物真实存在且系由银土地公司要求而产生,并应由其支付相应价款的法律责任,故蔡连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定作物的性质看,双方约定生产的货物均为特定农作物的包装盒,该种包装盒所装载的农产品种子具有一定的季节性及较快的产品更新改良性,从而当时外包装也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即使存在库存货物的情况下,作为加工方在完成加工任务后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定作方提货或者履行送货义务,现根据蔡连发自认的完成生产的时间及银土地公司认可的其要求解决2008年库存的时间最早在2011年,亦已超过合理期限,导致该类包装盒已无实际使用价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对于2010年订单项下的库存及蔡连发主张因银土地公司设计错误使其产生的损失一节,亦均未能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此予以确认,或其曾向银土地公司主张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蔡连发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连发全部诉讼请求。蔡连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蔡连发是根据银土地公司提供的订单进行货物的生产加工,是根据银土地公司的指令为银土地公司的工厂送货,涉案货物留在蔡连发库存,银土地公司是明知和清楚的,责任在银土地公司,蔡连发没有过错。二、郭国平的录音能清楚地将该案事实经过讲清,录音本身就是合法的证据形式,郭国平是银土地公司的前任总经理,对此事是明知的,录音的真实性不容置疑,银土地公司提出录音的虚假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银土地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蔡连发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银土地公司承担。银土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蔡连发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蔡连发所主张的库存没有双方验收的证据,也没有合同,且录音证据是偷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银土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审对于廊坊华盛印刷厂、银土地公司及蔡连发之间行为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郭国平的录音由蔡连发向法院提供,蔡连发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在郭国平未出庭核实该录音真实性的情形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蔡连发关于应由银土地公司对该录音虚假性负举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蔡连发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均为至今仍存放在其仓库中的库存产品的货款,蔡连发作为受让方,同时又是当时加工方的实际负责人,明确知晓加工方具有加工送货或通知提货义务,现蔡连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库存产品系因银土地公司要求而产生的,故蔡连发关于要求银土地公司支付涉案库存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蔡连发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元,由蔡连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元,由蔡连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