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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徐双燕,马记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双燕,马记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双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仁怀市喜头镇共和村瓦房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马记东,外号“马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平舆县万金店镇余庄村委高店。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双燕、马记东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双燕、马记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被告人徐双燕在东莞市开始与被害人明岁举谈恋爱,后明岁举有事去了西安。同年9月,徐双燕谎称怀了明岁举的小孩,不断叫明岁举汇生活费到其银行账户。因种种原因,明岁举未能与徐双燕见面,于是从2009年9月至2012年底,明每个月都汇款1000元给徐作为生活费,共约30000元。2013年1月,明岁举要求见小孩并拿回抚养权。徐双燕为了掩盖事实,于是找到被告人马记东,要求马帮其找一个小孩回来应付明岁举。马记东答应并要求徐双燕给20000元作为活动经费。于是,徐双燕打电话给明岁举,谎称孩子给马记东带着,马需要抚养费,要求明岁举给20000元。同年1月17日,明岁举汇款20000元到徐双燕的银行账户,徐于当天分三次将20000元取出,并交给与其一起去银行取款的马记东。马记东拿到钱后马上潜逃。徐双燕于是报案谎称马记东拐骗儿童,马记东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双燕、马记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徐双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辩解称指控2009年至2012年诈骗金额过高,其诈骗仅9000元;被告人马记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徐双燕在贵州省遵义市开始与被害人明岁举谈恋爱,后明岁举有事去了陕西省西安市。同年9月,徐双燕谎称怀了明岁举的小孩,不断叫明岁举汇生活费到其银行账户。因种种原因,明岁举未能与徐双燕见面,于是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明岁举多次汇款给徐双燕作为生活费,共11000元。2013年1月,明岁举要求见小孩并拿回抚养权。徐双燕为了掩盖事实,于是找到被告人马记东,要求马记东帮其找一个小孩回来应付明岁举。马记东答应并要求徐双燕给20000元作为活动经费。于是,徐双燕打电话给明岁举,谎称孩子给马记东带着,马需要抚养费,要求明岁举给20000元。同年1月17日,明岁举汇款20000元到徐双燕的银行账户,徐双燕于当天分三次将20000元取出,并交给与其一起去银行取款的马记东,马记东拿到钱后马上潜逃。徐双燕于2013年1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谎称马记东拐骗儿童,马记东于2013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徐双燕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综上,被告人徐双燕诈骗数额为31000元,被告人马记东诈骗数额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明岁举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银行账户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调查函及户籍证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申请书,河津东方医院作出的证明,说明材料,被告人徐双燕、马记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徐双燕提出指控2009年至2012年诈骗金额过高,其诈骗仅9000元的辩解,经查,本案根据被害人明岁举的陈述、被告人徐双燕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结合银行账户资料,仅能认定被告人徐双燕在2009年至2011年12月诈骗数额11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人徐双燕辩解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双燕、马记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双燕、马记东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徐双燕诈骗数额约50000元的证据不足,按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徐双燕诈骗31000元。被告人徐双燕、马记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双燕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量刑过重,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记东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双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马记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