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故民二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特殊钢金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特殊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744号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故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河北特殊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总经理。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故城县联社)与被告河北特殊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金属公司)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故城县联社诉称:经钢金属公司担保,借款人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日在故城县联社赵行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2年6月1日。贷款到期后,故城县联社多次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4月6日被破产注销登记,故城县联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要求钢金属公司立即偿还故城县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规定至还清日止),并由钢金属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钢金属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故城县联社的诉讼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重点问题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及责任承担。围绕重点问题原告故城县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借款借据一份,证实故城县联社赵行信用社将现金20000元已交付予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钢金属公司与故城县联社赵行信用社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金属公司提供担保;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向故城县联社赵行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贷款利率4.875‰上浮30%;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故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吊销证明。四、故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注销情况及钢金属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故城县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由钢金属公司提供担保,2001年6月1日,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与故城县联社赵行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向故城县联社赵行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6月1日;贷款利率4.875‰上浮30%;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天,故城县联社赵行信用社将现金20000元交付予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4月6日,借款人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以宣告破产为由被注销登记。2008年8月18日故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钢金属公司被吊销的证明。故城县联社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钢金属公司偿还故城县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故城县联社赵行信用社与河北金宝钢丝绳集团有限公司、钢金属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城县联社在保证期间对该债务既未要求保证人钢金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对该债务提起诉讼,故保证人钢金属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现故城县联社要求钢金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咏梅审 判 员 柳拥军人民陪审员 沈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