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飞、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缪某某与陶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渡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重1.3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陶某某,后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资均被缴获。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潘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缪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缪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毒品、毒资被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