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张某甲,男。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原告张某甲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成贵,宜章县一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玉平,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宸,宜章维权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海平,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志云,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谭华,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益红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贵、被告谭玉平的委托代理人钟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海平、谭志云、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张龙平系同村村民,被告谭玉平曾向张龙平借款40000元。2013年8月5日下午,原告张某甲陪同张龙平去找被告谭玉平还钱,结果未找到。事后,张龙平等人看见被告谭玉平的小车停在村门口,就将小车的轮胎放了气。被告谭玉平知道后便打电话纠集被告谭海平、谭志云、谭华手拿钢管、砍刀等凶器将原告张某甲打伤。原告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3日,花去医疗费1595元。原告张某甲的伤情和伤残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张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595元、误工费150.6元、护理费150.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鉴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180.2元。被告谭玉平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谭玉平并未叫人殴打原告张某甲。至于是谁殴打了原告张某甲,被告谭玉平并不知情。被告谭海平、谭志云、谭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谭玉平立据向张龙平借款40000元。2013年8月5日下午,原告张某甲与张龙平、张志光去宜章县天塘乡田尾头村3组找被告谭玉平返还借款,结果未找到被告谭玉平。当晚7时许,张龙平等人看见被告谭玉平所有的车号为湘L4YP**号小轿车停在村门口,就将该小轿车的轮胎放了气。当晚9时许,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因小轿车轮胎被放气一事与原告张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对原告张某甲进行了殴打,致原告张某甲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花去医疗费126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张某甲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被鉴定人张某甲左手第五掌骨劈裂性不完全性骨折,左手软组织裂伤,评定为轻微伤。2013年8月8日,原告张某甲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被鉴定人张某甲左手第五掌骨劈裂性不完全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595元、误工费150.6元、护理费150.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鉴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4180.2元。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农、林、牧、渔业的人平均收入为18072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人平均收入为43044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谭玉平的陈述以及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身份证、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案件。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张某甲在本案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原告张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张某甲在本案中遭受人身损害,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上述费用的确定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95元。对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虽住院治疗3日,其误工费为148.53元(18072元÷365×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150.6元,高于本院确定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护理费为353.79元(43044元÷365×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150.6元,低于本院确定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张某甲受伤的前往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到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和伤残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支出为120元。原告张某甲诉请的交通费为800元,高于本院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元(12元×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高于本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六)、营养费。原告在本案中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年龄特征,本院酌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2000元,高于本院确认的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七)、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甲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4880元(7440元×20×10%)。原告张某甲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13134元,低于本院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八)司法鉴定费。原告张某甲因受伤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花去司法鉴定费1170元。该费用属合理开支,且有原告张某甲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张某甲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在公共场合公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张某甲伤微伤并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打击,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张某甲的人格尊严,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据此,本院结合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的过错程度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应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95元、误工费148.53元、护理费150.63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13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785.2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作为同乡人,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包容,互帮互让,然而双方法制观念淡薄,遇事缺乏冷静,而发生相互斗殴,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因其共同侵权行为而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在与被告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发生冲突时,缺乏冷静,处置不当,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应对原告张某甲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经济损失15949.64元(22785.2元×70%),原告张某甲的剩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谭海平、谭志云、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949.6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已减半),由被告谭玉平、谭海平、谭志云、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元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益红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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