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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骆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383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金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骆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G021**号二轮摩托车至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南路海南小区西门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在随后的血液检查中,从被告人骆某某的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其含量1.23mg/m1。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车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骆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