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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赵袁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袁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袁(绰号“野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园园(已判刑)在赌博时因文某使诈而导致输钱,故对文某一直怀恨在心。2012年11月8日16时许,陈园园、罗飞军(已判刑)驾驶轿车在全州县绍水镇第二市场“蒋小英麻将室”见到文某后,便将文某拖上车,后陈园园、罗飞军伙同被告人赵袁先后将文某带到绍水镇白沙铺桥上、绍水镇沿河村委陈家村江边等地,采取绳索捆绑、殴打等手段逼迫文某叫人拿10000元现金来赔偿给陈园园。未果后,将文某身上的1000元现金搜走。后见文某满身泥水,又退给文某100元,并将其释放。案发后,陈园园、罗飞军与被告人赵袁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文某医疗费5000元,其中,被告人赵袁的家属赔偿2000元。2013年4月8日,被害人文某对上述事实作了自己也存在过错的说明,并对陈园园、罗飞军与被告人赵袁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013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袁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袁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同案犯陈园园、罗飞军的供述,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甲、蒋某乙、唐某、宾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他人交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袁犯抢劫罪的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赵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袁与罗飞军、陈园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全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袁赔偿了被害人文某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文某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彬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清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