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执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叶建良、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叶建良,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范春姬,周浩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秦执字第281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239号。负责人李家永,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广斌,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肖靓,女,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执行人叶建良,男,1972年2月28日生。被执行人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程坊23幢。法定代表人谢郑成,董事。被执行人范春姬,女,1972年10月14日生。被执行人周浩惠,男,1977年1月9日生。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与叶建良、江苏宁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企担保公司)、范春姬、周浩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2013)白商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叶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974824.4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二、宁企担保公司、范春姬、周浩惠对叶建良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679元由叶建良、宁企担保公司、范春姬、周浩惠。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的(2013)白商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向洪航执 行 员 郭曙光执 行 员 吕 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