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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肖彦立与张碧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彦立,张碧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彦立,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碧坤,男,200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朝权,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被上诉人张碧坤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朝明,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上诉人肖彦立诉被上诉人张碧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3)城法民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驾驶渝Axx**小型越野车,从城口县往巫溪县方向行驶,行至城口县东安乡兴田村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原告碰倒致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2年12月1日,原告之父张朝权与被告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内容为:由被告补偿原告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0000元(不包含伤残赔偿),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余24000元于2012年12月3日前支付。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下余赔偿款24000元。原告张碧坤诉称,2012年11月1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渝Ax**小型越野车,行至城口县东安乡兴田村路段时,将原告碰倒致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城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0000元的调解协议。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余2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赔偿款2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证明、原告之父张朝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张朝权之子。证据二: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城公交认字(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三:交警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之父张朝权与被告在交警队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肖彦立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张朝权作为监护人代表原告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做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在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下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肖彦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碧坤支付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彦立负担。肖彦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赔偿。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碧坤采用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使上诉人肖彦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而且该调解书的赔偿内容显失公平,远远超出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同时,因达成协议的整个过程均在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特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监控录像以证明存在胁迫。被上诉人张碧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依照上诉人肖彦立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5日向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双方当事人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监控资料。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向本院出具说明,证实肖彦立和张碧坤的父亲张朝权在调解的过程中没有录音录像资料。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上诉人肖彦立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张碧坤采取胁迫的手段,使上诉人肖彦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上诉人肖彦立为证明其主张向人民法院申请证人杨伟出庭作证,证实当时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因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始终无法达成协议,后在语言上产生误会,双方产生口角,而且一直在交警部门不能外出。同时,上诉人肖彦立向本院申请,调取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在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的视频录音资料,但该机构回复并无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并证实双方当事人系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肖彦立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肖彦立除提供的证人杨伟的证言予以证明其主张外,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肖彦立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并未以此为由提出反诉,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并认定上诉人肖彦立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肖彦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先华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代理审判员  铁晓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