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中商终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盱眙县金源收储有限公司与盱眙县淮河镇粮油管理所合作经营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盱眙县金源收储有限公司,盱眙县淮河镇粮油管理所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商终字第0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金源收储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桂五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陈能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旭,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县淮河镇粮油管理所,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黄岗街道。法定代表人丁文广,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盱眙县金源收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源收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盱眙县淮河镇粮油管理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河粮管所)合作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盱商初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源收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被上诉人淮河粮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河粮管所一审诉称,2011年11月份,淮河粮管所与金源收储公司签订了一份《盱眙县粮食购销企业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淮河粮管所收购稻谷供给金源收储公司加工、销售使用,具体品种为2011年产晚籼稻谷,收购地点及交货方式约定为在盱眙县工业园区海康轴承有限公司内,收购资金由淮河粮管所负责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盱眙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盱眙支行)贷款,金源收储公司按照贷款额15%给付淮河粮管所定金,贷款利息由金源收储公司承担;收购结束金源收储公司按照收购数量支付淮河粮管所费用30元每吨;合同还就损耗处理、提货及货款结算、履行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订立生效后,淮河粮管所积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金源收储公司却未能及时归还淮河粮管所粮款、支付银行利息、给付淮河粮管所收购费用。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书面对账结算,金源收储公司实欠淮河粮管所粮款697万元,另有利息及费用等。淮河粮管所认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金源收储公司拒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淮河粮管所请求依法判令金源收储公司欠购粮款574006元、银行利息104500元、收购费76937元、淮河粮管所为垫付租赁费24000元、电费3350元、上力费1675元,共计78878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金源收储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签订的粮食收购合同合法有效;2、淮河粮管所诉称金源收储公司欠其粮款,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确认,双方共同收购粮食2564555公斤的稻谷,该粮食由淮河粮管所入库,粮款为697万元,该粮款由淮河粮管所交予金源收储公司,再有金源收储公司交予出售粮食的农户,因此淮河粮管所占有粮食,金源收储公司与淮河粮管所之间不存在拖欠粮款的关系;3、该批稻谷由始至终按约定由淮河粮管所占有控制及最终处分;4、该批稻谷是农发行盱眙支行发放粮食收购资金的质押物,库存的稻谷及粮管所的出售都有农发行盱眙支行监管;5、由于淮河粮管所单方处置稻谷,致使金源收储公司与淮河粮管所之间签订的加工销售目的不能实现,淮河粮管所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淮河粮管所返还定金104.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淮河粮管所系国有粮食收购企业,金源收储公司系粮食加工、销售的企业,双方曾有合作经营关系。淮河粮管所(甲方)与金源收储公司(乙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一份《盱眙县粮食购销企业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稻谷购销达成协议签订合同,以前合同作废,履行本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收购品种及质量:甲方收购稻谷供乙方加工、销售使用,具体品种为2011年晚籼稻谷;质量标准:出糙73%以上,水分16.5%以内,杂质1.5%以内,仓库收齐后双方共同扦样化验确认。2、收购数量和收购价格:收购数量为3500吨,稻谷收购开票申请贷款价格按照农发行盱眙支行指导价内执行,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收购结束后甲方参照粮堆体积和密度计算数量,允许误差范围不超过2%,由甲乙双方书面确认收购数量、单价及金额。3、收购地点及交货方式:甲方在县工业园区海康轴承有限公司院内收购,乙方负责加工、销售,甲方在仓库交货。4、收购资金、定金及收购费用:收购资金由甲方负责在农发行盱眙支行贷款解决,乙方按贷款金额的15%给付甲方定金,在贷款前汇入甲方开户银行账户,乙方所付定金不计算利息,甲方收购占用资金利息由乙方承担,以甲方在农发行盱眙支行贷款期限和农发行盱眙支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于每月18日前由乙方汇入甲方银行账户。遇市场行情波动较大,价格跌幅与收购价相比达10%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增加定金10%,乙方应及时支付,如不及时支付,甲方有权处理库存稻谷,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收购结束后乙方按收购数量支付甲方收购费用30元/吨。5、损耗处理:稻谷收购、保管及销售调运期间发生的损耗全部由乙方承担。6、提货及货款结算:乙方提货时,需将动库数量的货款先汇入甲方账户,方可提货。全部货款、利息及费用结清后甲方退还乙方收购定金或抵冲货款。7、安全责任:在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调运期间乙方要承担仓库、电线路、机械设备、车辆进出安全及装卸搬运工人的人身安全工作,确保存粮安全,不出任何差错。收购结束后,仓库实行双锁制度,甲乙双方各一把,有关部门检查时随叫随到,并按照有关部门管理要求执行,粮权归甲方所有。8、履行时间。甲方于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底前完成收购入库工作,收购计划未完成部分双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于2012年5月前提稻谷1000吨(或付货款300万元),2012年8月前提稻谷1000吨(或付货款300万元),2012年9月底前稻谷全部提清,货款、利息及费用全额结清。如遇到特殊情况顺延需经甲方书面同意,未经甲方同意逾期未提货或未付清的,甲方有权处理库存稻谷,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9、违约责任。如因国家宏观政策调整或农发行原因造成资金不能及时提供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属乙方责任,乙方支付的收购定金归甲方所有,并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乙方没按期提货,须付甲方逾期保管费用,费用标准5元/吨”。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全部义务。实际履行中,金源收储公司在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租赁海康轴承有限公司厂房作为仓库组织人员收购稻谷。淮河粮管所派人到收购现场对金源收储公司收购的稻谷数量、价款进行统计,然后按金源收储公司收购的价款将其在农发行盱眙支行申请的贷款陆续给付金源收储公司支付稻谷收购价款。金源收储公司则按淮河粮管所给付的收购稻谷价款的15%给付淮河粮管所定金。稻谷收购后放在海康轴承有限公司厂房内由双方安排人员看管。收购结束后,淮河粮管所、金源收储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金源收储公司共收购稻谷2564555公斤,价款697万元;应付淮河粮管所淮河粮管所定金1045000元,已付定金90万元,欠定金145000元,应付淮河粮管所1月20日前贷款利息75000元;淮河粮管所已付金源收储公司收购款675万元,尚应付金源收储公司22万元;金源收储公司应付淮河粮管所定金及贷款利息计22万元与淮河粮管所应付金源收储公司稻谷收购款22万元抵充;金源收储公司实欠淮河粮管所稻谷收购款697万元,利息及费用另行结算。稻谷收购结束后,金源收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取仓库稻谷加工或销售,也未返还淮河粮管所支付的收购款。2012年5月4日,淮河粮管所发函通知金源收储公司,要求金源收储公司在5月份提取稻谷销售500吨。但此时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稻谷价格比收购时大幅下跌。金源收储公司未提取稻谷,也不再派人看管稻谷,所收购的稻谷实际由淮河粮管所保管。2012年9月、10月,淮河粮管所为了偿还农发行盱眙支行这批稻谷收购资金贷款,同时为减少损失,与滁州市秋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与金源收储公司合作收购的稻谷分两批出售给滁州市秋田米业有限公司。其中9月份出售1944.84吨,价格2350元/吨,货款4570374元;10月份出售335.03吨,价格2330元/吨,货款780620元,合计出售稻谷2279.87吨,货款5350994元。从淮河粮管所提供的销售明细表可以看出,其出售的稻谷并非都在双方收购时的仓库内交货,表明淮河粮管所在保管期间已转过仓库保管。淮河粮管所认为金源收储公司收购的稻谷到实际出售时只有2279.87吨,实际损耗284.685吨(2564.555吨-2279.87吨)。而淮河粮管所认为金源收储公司未按标准收购、仓储条件差损耗最高可达7%。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淮河粮管所代金源收储公司支付盱眙县海康轴承有限公司租金及电费24000元。截止2012年10月26日,淮河粮管所支付农发行盱眙支行,涉案稻谷收购资金贷款利息378833元,金源收储公司给付淮河粮管所利息2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淮河粮管所与金源收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淮河粮管所收购稻谷供给金源收储公司加工、销售。但在实际履行中,淮河粮管所只提供农发行盱眙支行粮食收购贷款资金给金源收储公司收购稻谷,到期后金源收储公司提取稻谷加工或销售,返还淮河粮管所资金并支付贷款利息,另按其收购的数量每吨给付淮河粮管所30元作为收益。其他收购、租赁仓库、保管、损耗等均由金源收储公司承担。淮河粮管所参与金源收储公司收购稻谷的统计、保管,只是为了支付金源收储公司收购资金和保证粮食收购资金的回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购销合同,实质上形成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对此,淮河粮管所、金源收储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也无异议。双方合作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淮河粮管所将涉案稻谷自行出售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淮河粮管所的损失如何计算确定,金源收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源公司支付淮河粮管所的定金是否应当返还。1、关于淮河粮管所出售涉案稻谷的问题。淮河粮管所、金源收储公司签订合同后,淮河粮管所按金源收储公司收购稻谷的数量、所需价款从农发行盱眙支行贷款697万元分批给付金源收储公司(实付675万元,另22万元与金源收储公司应付定金及贷款利息冲抵),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收购结束后,双方对账目进行了核对并确认。金源收储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收购资金贷款利息并按收购数量每吨给付淮河粮管所30元收益共计76937元,金源收储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另金源收储公司未按约定在2012年5月开始分批提取稻谷,经淮河粮管所通知催告后,金源收储公司一直未提取稻谷,也未返还淮河粮管所支付的收购资金,后期也不再进行保管,构成违约。稻谷市场销售价格已低于当时收购价格。淮河粮管所为了保证银行粮食收购资金及时回笼,同时也为了减少稻谷损耗、仓储保管等费用损失,对于约定其保留所有权的稻谷按当时市场价格对外销售处理,销售的价款用于偿还了银行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淮河粮管所损失的计算确定。因市场行情变化,淮河粮管所出售涉案稻谷后,因销售价格低于收购价格及损耗等因素,产生了实际损失。按淮河粮管所、金源收储公司双方确认,涉案稻谷淮河粮管所支出收购资金697万元。淮河粮管所出售稻谷价款5350994元,对此,金源收储公司认为稻谷系淮河粮管所自行处理销售,金源收储公司没有参与,对损失不予认可。金源收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市场销售价格依据,淮河粮管所按当时当地市场价格销售,对淮河粮管所销售价格的合理性及因价格降低导致的损失予以确认。但淮河粮管所主张实际销售的稻谷只有2279.87吨,损耗284.685吨。因双方提供的稻谷损耗计算依据均不具有合理性,另双方合作收购的稻谷也未按国家粮食收购标准及仓储保管条件执行,实际损耗无法计算。故本院酌情按淮河粮管所在审理中陈述的最高损耗7%计算涉案稻谷损耗数量为179.52吨,另105.165吨按淮河粮管所实际销售涉案稻谷平均价格2340元/吨计算价款为246086元。故淮河粮管所、金源收储公司合作收购的稻谷因价格及损耗导致的损失为1372920元(697万元-5350994元-246086元)。另金源收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淮河粮管所涉案稻谷收购资金贷款利息378833元,已付27万元,尚应支付淮河粮管所利息损失108833元。淮河粮管所为金源收储公司代为支付盱眙县海康轴承有限公司仓库租金及电费24000元。综上,淮河粮管所实际损失为1505753元。另淮河粮管所主张支付电费3350元、上力费1675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金源收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淮河粮管所收购资金贷款利息,按时提取双方合作收购的稻谷或返还淮河粮管所收购资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淮河粮管所因与其合作经营产生的实际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金源收储公司为保证履行合同向淮河粮管所支付的定金1045000元,现淮河粮管所主张要求抵冲其赔偿款,故金源收储公司赔偿淮河粮管所实际损失1505753元,扣除其已付定金1045000元,尚应赔偿460753元。另淮河粮管所主张要求金源收储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其应得收益76920元,因淮河粮管所、金源收储公司形成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应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尽管金源收储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淮河粮管所造成了损失,但综合全案双方履行合同实际情况,金源收储公司的实际损失已大于淮河粮管所。考虑因市场行情变化给淮河粮管所、金源收储公司造成损失等因素,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平衡双方的利益,故对淮河粮管所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盱眙县金源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盱眙县淮河镇粮油管理所经济损失460753元。二、驳回盱眙县淮河镇粮油管理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淮河粮管所负担4800元;金源收储公司负担7000元。上诉人金源收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利息及每吨30元的利润,该合同应属于购销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擅自向他人出售稻谷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给上诉人安排1000吨稻谷的行为构成违约;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稻谷损耗为179.52吨无事实依据,应参照粮油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损耗为0.1%,且该稻谷由被上诉人保管,即使存在损耗,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淮河粮管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购销合同,还是合作合同;2、被上诉人出售稻谷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一审认定损耗为7%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淮河粮管所提供贷款资金给金源收储公司收购稻谷,到期后,金源收储公司负责偿还淮河粮管所贷款资金及其贷款利息,每吨给付淮河粮管所30元收益费。其他收购、租赁仓库、保管、损耗等均由金源收储公司承担。该合同内容实质上是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资金收购粮食供其经营,给付被上诉人的一定收益费用。淮河粮管所参与金源收储公司收购稻谷的监管、保管,为保证收购资金及时回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购销合同,实质上是合作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购销合同,该合同上对稻谷的质量、单价、数量均未作出约定,其内容不符合购销合同的特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为购销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出售粮食等行为构成违约之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12年5月前提稻谷1000吨,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4日通知上诉人本月销售稻谷500吨,虽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1000吨,但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在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货销售稻谷,亦未返还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收购资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偿还贷款,减少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10月将稻谷出售,用于偿还贷款,并不构成违约。关于损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作收购的稻谷的实际收购标准及仓储保管条件,酌情确定按损耗7%计算涉案稻谷损耗数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该损耗由上诉人承担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1元,由上诉人盱眙县金源收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