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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全章高与孙敬恩、范莉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章高,孙敬恩,范莉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03号原告全章高,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伟超、潘光宗,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一被告孙敬恩,男,19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第二被告范莉莉,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永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金波,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全章高诉被告孙敬恩、范莉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全某某在海珠区侨港路路口,与第一被告驾驶车主是第二被告的粤X×××××号轿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山二院南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29日)。第二被告所有的粤X×××××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288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其车的后座违法加装金属扶手,因此本次交通意外中造成其腰椎骨折。入院后我方即为原告垫付了3463.36元医疗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3.c条,腰椎压缩性骨折在超过1/3时方评定为拾级伤残。但根据值班医师所述原告的腰椎骨折情况轻微,须“机器放大”后方可观察到。原告一直坚持不合理要求,令我方无法配合,且本案事实存在诸多疑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均有异议。两被告已买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12万元先行赔偿。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第三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我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7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全某某在海珠区侨港路路口,与第一被告驾驶车主是第二被告的粤X×××××号轿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山二院南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29日)。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9659.88元,其中有272.86元金额的单据没有病历记载。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63.36元。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的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1/3以上,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4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第三被告的申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法医检查所见,结合送检的全章高伤后病历记载伤情及所提供的影像学资料所示,其主要损伤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小于1/3)等,经过治疗后病情稳定,现检查见其腰部活动正常。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相关规定,全章高所受损伤不构成残。鉴定意见:全章高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第三被告支出法医鉴定费900元。另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二被告为上述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损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和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可予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的分析说明,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全章高所受损伤不构成残。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搭载全某某在路上行驶,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害应负相当的责任,即被告方应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9659.88元,因其中有272.86金额的单据没有病历记载,原告亦没有提交取药清单,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850.38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63.36元应在上述费用中扣除。2)误工费。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左侧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加上出院全休合共60天。由于原告提交了发生交通事故前所在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故本院参照原告月平均收入28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600元(2800元/月÷30天×6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其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本院确认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要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4)交通费。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家属每天到医院照看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8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法医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法医鉴定,第三被告因证明原告不构成残而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840元和900元是原、被告因举证而产生的诉讼成本,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构成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以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一人,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98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5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370.38元。依据上述认定意见,上述费用应全部由第三被告赔偿。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63.36元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损失17370.38元给原告全章高。(由于第一被告孙敬恩在诉讼前垫付了医疗费3463.36元,第三被告实际再支付赔偿款13907.02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2元由原告负担1888元、第三被告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昕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曼林斯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