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华与被告梁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徐艳华,女,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被告梁鹏飞,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责人:李合,经理地址: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艳华与被告梁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华、被告梁鹏飞委托代理人胡继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梁鹏飞驾驶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2公里+607.36米处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林驾驶的津NV20**起亚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又与杨金鹏驾驶的冀CUD8**吉利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徐林乘车人白立军死亡、我和徐林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林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鹏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79.2元、伙补450元(50元×9天)、营养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1050.75元(116.75元×9天)、误工费4050.44元(37.16×109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1400.39元。被告梁鹏飞驾驶的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和被告梁鹏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鹏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我应承担60%责任,徐林和杨金鹏应各承担20%责任。原告未要求徐林和杨金鹏赔偿,应视为放弃这部分权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对责任比例同意上述意见。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因梁鹏飞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在梁鹏飞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2月13日15时许,梁鹏飞醉酒驾驶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与徐林驾驶的津NV20**起亚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又与杨金鹏驾驶的冀CUD8**吉利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人员伤亡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梁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林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鹏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2、卢龙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至2月20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住院7天,建议休息两个月,花医疗费5079.21元。3、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休息日为自受伤之日起70日,花鉴定费600元。被告梁鹏飞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医嘱未建议加强营养,要求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未提交票据,认可1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但原告关于住院时间计算有误,实际住院时间为7天,因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内容,原告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经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梁鹏飞驾驶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2公里+607.36米处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林驾驶的津NV20**起亚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又与杨金鹏驾驶的冀CUD8**吉利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徐林乘车人白立军死亡、原告和白艳春、徐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林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鹏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住院7天,2013年2月20日出院。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休息日为自受伤之日起7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7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护理费817.25元(116.75元×7天)、误工费2601.2元(37.16元×7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047.66元。被告梁鹏飞驾驶的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本院(2013)卢刑初字第151号判决书中已经赔偿完毕,现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徐艳华乘坐徐林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梁鹏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杨金鹏承担与徐林事故的相应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杨金鹏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0%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梁鹏飞承担70%责任,徐林承担30%责任,原告未对徐林提起诉讼,视为放弃对徐林的诉讼请求。因梁鹏飞驾驶的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梁鹏飞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梁鹏飞按责任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艳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6333.36元(9047.66元×7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对原告徐艳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8元,被告梁鹏飞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